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知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邑县昌盛五交化商场,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建设西路26号。
经营者:韩振杰,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邑县昌盛五交化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