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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何方城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7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何方城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何方城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东,该局法律事务一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该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方城,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何方城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8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方城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关于专利代理委托书中的“专利权有效期”。

首先,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理解,何方城2017年1月23日、2月11日二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恢复权利请求书,从其中记载的请求恢复权利理由可以看出,何方城并未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向其本人发送缴费通知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发文序号为2015072200216270号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存在不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出缴费通知书时,涉案专利并未终止,尚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机构、何方城三方的信赖关系及专利代理机构所应尽到的义务,向武汉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发送缴费通知书并无不妥。

2.原审判决存在逻辑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因为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作出及送达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终止日期,因此,上述事宜不属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事务,上述通知书应送交何方城本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和何方城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我局不应将涉案通知书送交何方城本人。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将涉案通知书送交何方城本人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为了解决上述逻辑问题且有法可依,将专利代理委托书中的“专利权有效期”理解为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合法也更为合理。

3.专利代理机构为缴费责任人。

根据何方城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开元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就专利权有效期内的缴费事务,向缴费直接责任人发送缴费通知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方城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有效期的理解不正确,专利代理委托书样式是专利局制作的,专利权有效期终止之后专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限,民法上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所谓全部事务不应包括这种专利权灭失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代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管理者,内部管理混乱,制式文书几十年一成不变,在涉案专利权转回何方城本人过程中,专利代理委托书的签字并非何方城本人签字,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认真核查。

何方城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7月27日向开元公司发送了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对此何方城并不知晓。

何方城虽然与开元公司曾有过专利代理关系,但双方专利代理委托书中约定的是处理“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事务,涉案专利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上述通知书的作出及送达时间均晚于该时间,均不属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专利事务,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向何方城送达上述通知书,而非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未向何方城送达缴费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终止涉案专利权的通知,且该通知并未向何方城本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做法缺少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0215××××.9,名称为“粘接式三角铁心三相变压器的制作方法以及该方法制作的三相变压器”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何方城。

2013年10月8日,何方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何方城委托开元公司代理人潘杰办理涉案专利相关手续,包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2014年12月24日,何方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4000元年费。

2014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缴费通知书,告知何方城“最迟应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补缴第13年度的年费6000元和滞纳金”。

该缴费通知书的收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14层开元公司,收件人为潘杰。

2015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告知何方城,因其“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1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14年11月20日终止。

”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收件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14层开元公司,收件人为潘杰。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否应视为向何方城的送达,判断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专利代理委托书中“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的理解。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的“专利权有效期”在本案中应为2014年11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因本案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均因专利有效期内产生的费用缴纳问题而起,因此,上述事宜亦属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内的事务,可以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

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否因何方城未缴费而起并不重要,关键在于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作出是否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以及送达时该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具有代理权限。

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作出及送达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终止日期,因此,上述事宜不属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事务。

基于此,何方城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上述事项并无代理权限,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该专利代理机构送达的上述通知不能视为向何方城的送达,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何方城的起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指出,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发出缴费通知书时无法知晓专利权人是否会缴费,其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时亦无法知晓专利权人是否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权利,从而无法确定涉案专利是否必然会终止,但其显然能够预见到存在专利权终止的可能性。

而一旦专利权终止,则意味着依据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专利代理机构将不享有代理权限,从而产生前述通知书送达无效这一法律后果。

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与专利权存续具有重要意义的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无论是否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均应直接向专利权人送达。

这一作法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因专利代理机构的过失而丧失缴费及恢复权利的机会,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投递失误导致专利权人无法收到相关通知书而产生丧失专利权这一严重后果。

同时,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而言,这一要求不仅技术上容易实现,且其亦无需在专利代理机构不缴费或不申请恢复权利从而导致专利权终止的情况下,再行向专利权人送达,有利于节省行政资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何方城未缴足专利年费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其缴费,而不能直接终止其专利权。

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代理机构的送达不能视为向何方城的送达,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向何方城送达缴费通知书。

因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作出需要以告知专利权人缴费为前提条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告知何方城缴费的情况下,其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案原审阶段,何方城提交了如下证据:1.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涉案专利文档证明及附件22页,附件内容包括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费用减缓请求书、缴费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前后二次)、著录项目变更理由(前后二次)、手续合格通知书、缴费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7份;

3.专利入股协议书及北京鸿泰华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除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外,还提交了与何方城提交证据相同的部分证据,包括:1.第二次著录变更申报书及相关附件清单文件;

2.手续合格通知书;

3.2014年12月26日发文的缴费通知书。

二审期间,针对上述当事人一审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20日,何方城本人直接申请涉案专利,并无专利代理机构。

2013年之前,涉案专利年费由何方城本人缴纳,期间发生的缴费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向何方城本人发送。

2013年3月8日,因何方城与武汉沃尔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之间涉案专利转让事宜,何方城第一次向开元公司出具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涉案专利事务,并签署涉案专利权转让的变更证明。

随后,开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事项著录项目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合格于2013年5月9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登记项目:代理机构变更由“无”变更为“开元公司”等。

2013年10月8日,开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申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事项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由沃尔德公司变更为何方城,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附件包括2013年9月9日沃尔德公司盖章的涉案专利权转让的变更证明以及2013年10月8日何方城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合格于2013年11月1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2013年12月2日,沃尔德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第1年(相对于新专利权人)年费4000元。

2014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何方城本人于2014年12月20日缴纳的专利年费4000元出具专利收费收据,因该年度涉案专利年费为6000元,何方城未足额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开元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

2015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开元公司发送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2016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涉案专利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公告。

2017年1月23日,何方城以生病为由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此后又多次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均未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2017年3月15日,何方城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是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否应当撤销,具体分为二个问题:一是2013年10月8日专利代理委托书上他人代为签字行为效力;

二是专利代理委托书“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的理解。

(一)关于专利代理委托书何方城签字及其效力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未否认专利代理委托书的效力。

2013年3月何方城与沃尔德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协议有到期转回的约定,2013年10月专利权转回过程中,开元公司继续代理何方城办理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何方城亦接受著录项目专利权人由沃尔德公司变更为其本人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专利代理委托书上何方城签名由他人代为签字,系何方城认可的行为,开元公司与何方城之间的专利代理委托关系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对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附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没有核查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的义务。

何方城所谓专利代理委托书中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的理由难以形成有效抗辩。

(二)关于专利代理委托书“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理解问题 首先,关于专利权有效期的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为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6日发文通知专利权人补缴,涉案专利是否尚在专利有效期内,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七章3.3有关期限届满的通知规定,专利年费缴纳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对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专利发出缴费通知书。

本案中,涉案专利缴纳年费期满之日为11月20日,6个月补缴滞纳期至2015年5月20日。

专利权人未在2015年5月20日前补缴,涉案专利权自2014年11月20日起终止,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属于专利权人的缴款滞纳期,该期间内涉案专利权终止的效力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专利代理机构开元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之时,涉案专利权尚处于缴款滞纳期内,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尚未终止。

原审认定缴费通知书的作出及送达时间晚于涉案专利权终止日期,系事后评价得出的错误结果,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开元公司发送缴费通知书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分了当事人是否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不同情形下文件送交的对象,明确规定: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本案中,因何方城与沃尔德公司之间涉案专利的二次著录项目变更,开元公司作为何方城的专利代理机构,有权代表何方城接受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向开元公司发送缴费通知书并无不当。

开元公司作为何方城的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按照告知原则、授权原则、对委托人负责原则、保密原则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尽职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失效处理的程序性通知,并非涉案专利权终止的事由。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九章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2.2.2终止规定,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后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专利局应当在终止通知书发出四个月后,进行失效处理,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因此,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终止情形发生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失效处理的程序性通知;

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不会改变专利权终止的事由。

虽然专利权人有恢复权利请求的救济程序,但与年费补缴滞纳期内的缴费通知书不同,专利权人根据缴费通知书决定是否缴费从而自主决定是否终止专利权,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提示的恢复程序,并非启动恢复程序即可恢复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无论是否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均应直接向专利权人送达,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缴费通知书不能视为向何方城的送达,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8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何方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何方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7号 案  由 其他专利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1 日 涉案专利 “粘接式三角铁心三相变压器的制作方法以及该方法制作的三相变压器”(02152526.9) 关键词 代理机构;

缴费;

专利权终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方城。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82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发文序号为2015072200216270号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三、驳回何方城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01507220021627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有效期的理解 裁判观点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为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情形。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在补缴滞纳期内,专利权终止的效力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以行为发生时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滞纳期内向专利代理机构发送缴费通知书之时,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尚未终止。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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