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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江市天天科技电脑行、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59号
案件名称临江市天天科技电脑行、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江市天天科技电脑行;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天天科技电脑行。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工农街2委15组北侧西数第2户。

经营者:高玲,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厂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江市天天科技电脑行(以下简称天天电脑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吉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电脑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源德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开庭差旅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天天电脑行承担侵害专利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一是原审法院认定“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证据不足。

只凭专利收费票据证明不了具体的专利内容,而从原审判决看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说明书和附图。

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的专利产品”的认定与天天电脑行没有关系,天天电脑行只进行销售,不是制造者。

(二)天天电脑行没有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天电脑行没有见到涉案专利的公告,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是从供货商进货再行销售挣点微利,且原审期间提供的进货发票已经证明进货渠道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临江市天天科技电脑行提供的进货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进货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天天电脑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七十条正确,适用其他条款错误。

天天电脑行深处偏僻山村,得不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专利产品的信息,经营者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和过失。

源德盛公司辩称:源德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和年费缴纳发票,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真实有效。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公证购买产品,天天电脑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天电脑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天天电脑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天天电脑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为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可以确认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

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7月10日,源德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来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临江大街临江市宾馆旁“天天科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支付人民币30元后取得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据加盖天天电脑行公章)。

公证人员对整个保全过程拍照十一张,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行为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1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一审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由厚塑料袋封存,塑料袋封口处用加盖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封存,封口处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有盒装自拍杆产品两个,其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两个产品型号规格相同,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13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上述公证购买的自拍杆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中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亦设有一与上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天天电脑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零售;

电脑及耗材、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办公用品、五金建材零售;

监控设备、LED屏安装、调试、批发、零售;

软件开发、手机及配件销售、维修、售后服务;

代办移动、联通业务(凭授权经营);

综合布线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对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源德盛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13号公证书认定天天电脑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非由源德盛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的第三方生产,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的专利产品。

天天电脑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天天电脑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及厂址、生产日期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该产品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及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天天电脑行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的规定,天天电脑行提供的进货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进货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天天电脑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合法来源抗辩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天电脑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源德盛公司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天电脑行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天电脑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二、天天电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75元,天天电脑行负担275元。

二审期间,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24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源德盛公司缴纳了2020年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天天电脑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天天电脑行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其二,天天电脑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天天电脑行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天天电脑行上诉称,仅依据源德盛公司提供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无法认定侵权;

天天电脑行不是制造者,与原审判决认定“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的专利产品”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经公证处证明与原件相符的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2019年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可以用于证明本案事实。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及源德盛公司的主张,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依据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正确。

源德盛公司主张天天电脑行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围绕该主张,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侵权产品,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思路无误。

天天电脑行对上述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具体区别点,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天电脑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从主观上讲,销售者不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二是从客观上讲,销售者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提供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上游供应商。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天天电脑行提交了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的标识,应属“三无产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并非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

其次,销售出库单时间为2019年10月,而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生在2019年7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并非出库单所记载的商品。

再次,销售出库单没有指向一个明确具体的供货商,且销售出库单记录的销售地址和客服电话在提交给原审法院时被天天电脑行涂抹,无法辨认,源德盛公司无法找到在法律上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因此,天天电脑行既不能证明明确的可供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上游供货商,也不能证明其对销售的侵权产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天电脑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临江市天天科技电脑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江市天天科技电脑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天天电脑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二、天天电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从主观上讲,销售者不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二是从客观上讲,销售者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提供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上游供应商。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并非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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