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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澳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4119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澳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澳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4119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澳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四栋中7H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1P。

法定代表人:陈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善安,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澳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善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世纪富轩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https://www.dhgate.com/)上开设网店并销售使用了“”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标识。

截至2019年7月29日被告采取可批发式销售侵权商品7笔,计11片,价格2.63美元/片,货值28.93美元;

库存商品量在600片以上,价格2.63美元/片,货值超过1578美元。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故意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华强北赛格通信市场批发档口3楼购进涉案产品。

2.被告同时订购多款手机支架,其中只有天蓝色款的商品带有涉案商标字样,而实际成交订单中并未出售该款式的产品。

3.被告对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持有的商标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而涉案网店是在外贸平台上销售出口商品。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5540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授权韩广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在核定注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许可费用为人民币150000元/年。

原告提交了《收据》及兴业银行电子受理单,以证明韩广福已向原告支付了许可使用费。

原告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等,以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投入较大费用,且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进行网页保全,保全的网页显示:在“www.dhgate.com”网站开设的“Transmarket”网店,销售有名称为“MULTIBANDFingerRingMobilePhoneSmartphoneStandHolderMountsForIPhoneSamsungON5LGK10V10WithRetailPackage”(网页自带翻译为“MULTIBAND手环手机智能手机支架适用于iPhone三星ON5LGK10V10零售套装”)的商品,价钱为0.49-2.63美元/片,1条点评,7笔交易(共11件),销售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包装上印有“MULTIBAND”或“MULTIband”标识。

查看该网店商家信息,显示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澳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MA5DADQY1P,法人代表为陈丽。

原告未购买相应的侵权实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生产的手机支架主要销往国外,国内仅授权韩广福使用涉案商标,韩广福是否销售相同的手机支架,原告没有干涉;

从涉案网页展示的商品图片看,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无需购买实物也可确认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时间戳服务费发票(本案只主张人民币200元)以及金额为人民币100元的复印费定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宣传合同、宣传彩页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并在涉案网店中突出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涉案网页所宣传的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原告只是举证证明了涉案网页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所指向的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

原告依据涉案网页所宣传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不完全相同而主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但原告未购买到商品实物,不能排除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与网页宣传的不一致;

同时,基于原告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后,可以自由流通的事实,不能排除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购买原告所许可销售的商品后,再予以转售的情形。

因此,在原告没有购买到被控侵权实物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涉案店铺销售页面展示的商品情况,推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即为侵权产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解调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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