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139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勇红百货批发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12号。
经营者:李勇,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勇红百货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勇红百货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被告勇红百货批发商行经营者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成立,是由香港蓝月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
原告于2010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了第7613005号“蓝月亮”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类,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该商标在国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于2014年12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前发生的多起商标争议案件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涉案商标不仅享有注册商标的法定权利,还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品牌影响力。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勇红百货批发商行辩称,1.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2瓶洗衣液,但购买的产品没有当着被告的面封存,被告不能确定是其销售的产品;
2.被告是从长沙市雨花区振龙日化商行,经营者是甘美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613055号“蓝月亮”的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到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指定人员向胜、王立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向胜、王立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家招牌显示为“振华日化毛巾地址:高桥皮具城4栋112号电话:859823851397495×××0”等字样的店铺,向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蓝月亮”等字样的洗衣液二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50元,向胜要求开具发票遭拒,仅取得盖有“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勇红百货批发商行”印章的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店铺、所购物品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了(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863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该产品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蓝月亮(深层洁净薰衣草香2Kg)洗衣液一瓶,该洗衣液的正面、背面、底部、瓶盖均印有“蓝月亮”字样,背面标注厂家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足2Kg,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上部印有的“CY0720220709”字样与原告公司产品打码格式不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呈锯齿状,而原告正品背面标签白色分割边缘清晰平整。
被控侵权产品门面印的“薰衣草”图案暗淡不真实,而原告正品背面印的“薰衣草”图案色泽艳丽真实。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另查明,被告勇红百货批发商行系2011年5月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勇,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劳动防护用品的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系从长沙市雨花区振龙日化商行购进。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5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洗衣液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背面、正面等处突出使用的“蓝月亮”文字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分别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知商品侵权,商品是从长沙市雨花区振龙日化商行合法取得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当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推定被告无主观过错。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由被诉侵权者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供合同、发票,但提供了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的购货清单及供货单位门头照片,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享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购货清单上加盖的是“长沙高桥大市场金龙日化商行”的公章,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主体是“长沙市雨花区振龙日化商行”,两者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购货清单上除加盖公章外,还注明了供货单位的联系方式“0731-85985812”、联系人“金龙甘美珠”,与供货单位门头照片记载的联系电话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甘美珠”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使权利人可以确定主要侵权责任人,最终找到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而非惩罚善意的销售者,被告能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然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费50元。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本案复杂程度、公证费用以及批量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勇红百货批发商行(经营者: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对库存侵权物品予以销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勇红百货批发商行(经营者: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勇红百货批发商行(经营者: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铁夫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