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初158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召陵区周同副食商行,住所地:漯河召陵区光明路市场西138号。
经营者:贾雪梅。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漯河召陵区周同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
冠生园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对自己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