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知民初116号 申请人:中江县凯江镇琼辉卫生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北塔街278号。
主要负责人:房辉,经营者。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江县凯江镇琼辉卫生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
2020年3月24日,中江县凯江镇琼辉卫生洁具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追加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其事实及理由为:涉案商标是由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提供,故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在案件事实确定及责任承担方面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即使申请人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权,赔偿责任也应由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涉案商标是由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
但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使用了“RAROVV”“RAROW”“箭牌浴具”等标识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为“THETOPSPACE﹠RAROVV”“仌箭”,与本案讼争商标并不一致,申请人据此申请追加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还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由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提供,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故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需以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为前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注册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起诉讼,两者属于可分之诉,并非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宜追加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江县凯江镇琼辉卫生洁具经营部追加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