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35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尾区先宗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西侧3号安居佳苑1#楼08店面,注册号350105600067421。
经营者:李先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马尾区先宗便利店(以下简称先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先宗便利店的经营者李先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宗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先宗便利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先宗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先宗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的华夏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中粮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先宗便利店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粮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先宗便利店辩称,先宗便利店没侵权,没卖这个酒,不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米酒……葡萄酒),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后经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标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立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标有“顺兴旺连锁超市”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先宗便利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立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48元,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见附件一);
随后,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及工作人员。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见附件二)。
同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见附件三);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立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08号公证书,并将前述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另查明,先宗便利店成立于2013年3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先宗。
上述事实,有中粮公司提交的(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30号公证书及(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08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酒瓶正面显著位置粘贴的“华夏”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先宗便利店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先宗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先宗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先宗便利店的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先宗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中粮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尾区先宗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马尾区先宗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马尾区先宗便利店负担25.00元。
被告马尾区先宗便利店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