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2号
案件名称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外东浦村。

法定代表人:葛书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原审第三人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9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国知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对比设计(原审判决书“证据1”,附图见判决书末页)在形式上属于抵触申请,但其与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123041××××.0、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

国知局作出的第35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均认为,长方体形的纸巾盒对于圆筒形纸巾盒是形状要素的整体置换,是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该理由不能成立。

1.《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6.1记载了“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而言,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相比,其形状有较大差异,通常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但产品形状是惯常设计的除外”,可见圆形和四边形相比具有较大的形状差异。

2.“常见”并不是形状要素置换的前提和理由。

3.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为“圆筒形纸巾盒常用于卷纸”,而“长方体形的纸巾盒常用于片状抽纸”,不同形状的纸巾盒适用的对象不同,恰说明二者不能直接置换。

4.本专利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圆筒形与长方体形不能直接简单置换且需与卡通熊猫和小羊的形状及其扣合部件相适配,置换后的视觉效果显然具有明显差异。

二、其他旁证。

1.本专利评价报告引证的对比设计全部是筒状的盒体,说明该领域的筒状盒体与长方体形的盒体具有明显的区别。

2.本专利权利人提起多起侵权诉讼,被告均未引用证据1作出抵触申请抗辩。

3.国知局于2014年06月17日曾就本专利作出的第35804号审查决定维持了本专利有效。

国知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佐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坚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坚美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违背了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一、证据1仅满足时间上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形式条件,但二者在整体上存在明显区别,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实质性条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二、本专利的圆筒形纸巾盒是用于放置卷纸,而证据1所涉及的长方体纸巾盒用于放置片状抽纸,从使用的功能上而言,不能直接置换。

三、即使能够置换,也需要所涉及的卡通熊猫或小羊分别与长方体和圆筒体相配合,需要进行适应性修整,不能直接进行置换。

四、就纸巾盒而言,其设计空间较大,并非只有圆筒形和长方体形,不能简单的主观判断认为二者是惯常设计,更不能因此认为二者可以直接替换。

国知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佐诚公司在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为20123041xxxx.0号名称为“纸巾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坚美公司。

本专利的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本专利附图)。

如图所示,整体纸巾盒为圆筒体,圆筒直径与高度比例约为1:1;

圆筒正面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卡通熊猫头部形象图案与筒面贴合,其中熊猫有两只半圆形耳朵,眼睛、鼻嘴为镂空设计,圆筒底边熊猫图案两侧有一定宽度条边环绕,在圆筒左右两侧底边边条对称设计有小的圆弧凸起和半圆形卡扣;

圆筒上面为同心圆孔,下底面为密封平面。

本专利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本专利附图)。

如图所示,整体纸巾盒为圆筒体,圆筒直径与高度比例约为1:1;

圆筒正面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卡通小羊头部形象图案与筒面贴合,小羊头部对称设计有月牙形羊角,外轮廓为若干圆弧形似羊毛图案,其小羊的眼睛、鼻嘴为镂空设计,圆筒底边小羊图案两侧有一定宽度的条边环绕,在圆筒左右两侧底边边条对称设计有小的圆弧凸起和半圆形卡扣;

圆筒上面为同心圆孔,下底面为密封平面。

针对本专利,佐诚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

证据1为专利号为2012302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专利复审委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了被诉决定,认为对于纸巾盒产品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整体设计风格、选取的卡通形象相同,具体到卡通形象的外轮廓、眼睛、嘴鼻设计以及底边条边设计也都相同。

对于二者整体形状的区别,根据一般消费者常识可知,圆筒形卷纸常用于卷纸,长方体形纸巾盒用于片状抽纸,在生活中都较为常见,该区别是形状要素的整体置换,是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

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设计2的熊猫耳朵实心与镂空的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与证据1的设计2、设计1分别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依据该规定,不得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包括两种:一是该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二是就同样的外观设计曾有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二种情形即抵触申请,本案属于该种情形。

坚美公司主张证据1未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实质条件,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且与本专利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本案中,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属于前述规定中的“抵触申请”,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其次,本专利设计的产品是“纸巾盒”,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纸巾盒(2)”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均为用于盛装纸巾的容器,产品用途相同,具备进一步对比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前提条件。

第三,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二者的形状和图案。

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设计1为圆筒形,证据1的设计2为长方形;

熊猫耳朵图案略有不同,本专利设计1熊猫耳朵为实心,证据1的设计2熊猫耳朵有半圆形镂空。

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设计2为圆筒形,证据1的设计1为长方形。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选取了卡通熊猫或小羊的形象,具体形象的外轮廓、眼睛、鼻嘴设计及底边条边设计也都相同,虽然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设计2还存在熊猫耳朵的细微区别,但在整体设计风格及卡通形象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该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二者整体形状的区别,依据生活常识及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圆筒形卷纸和长方形抽纸系生活中的基本日用品,圆筒形纸巾盒用于放置卷纸,长方体形纸巾盒用于放置片状抽纸,也是最常见的款式。

因此,将纸巾盒的形状由长方体形置换为圆筒形,符合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实质相同”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与证据1的设计2、设计1分别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坚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符合构成本专利抵触申请的形式要求。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之规定,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要求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证据1是否与本专利设计实质相同。

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比较确定被比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通过整体观察将所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经比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选取了卡通熊猫或小羊的卡通形象,其卡通图案贴片的外轮廓、眼睛、鼻嘴设计及底边条边设计也都相同。

除了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设计2在熊猫耳朵镂空的细微区别外,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整体形状不同,证据1的图案贴片均用于长方形体纸巾盒,而本专利设计均用于圆筒形纸巾盒。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适用于同一种类抽取纸巾盒产品,二者产品用途相同。

长方形体和圆筒形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本案证据1与本专利设计中,纸巾盒形状要素均被包覆于卡通图案贴片之下。

从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来看,卡通图案贴片包覆产品外部,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此外无其他图案要素,故卡通图案贴片相比产品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在此情况下,本专利以惯常设计的圆筒形替换证据1的长方体形,两者由产品形状、图案结合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仍属实质相同。

至于坚美公司所提旁证及此前无效审查情况,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本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2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2日 涉案专利 ZL20123041xxxx.0号、“纸巾盒(3)”外观设计专利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产品形状;

惯常设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坚美塑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台州佐诚塑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坚美公司负担。

原判决主文:驳回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坚美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2)行提字第9号 法律问题 作为惯常设计的产品形状替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裁判观点 在图案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的情况下,作为惯常设计的形状替换不足以影响实质相同的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