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林林,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颍上县古城乡余联村陈庄4号。
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09126411。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继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林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林林及辩护人罗继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汤林林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KECHERS”牌鞋子,并租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大围东路33号、厚街镇赤岭社区塘唇西门地坊91号、厚街镇陈屋社区聚福苑十五巷3号三个地点作为存储假冒“SKECHERS”牌鞋子的仓库。
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报在厚街镇赤岭社区大围东路33号抓获汤林林,在汤租赁的上述三个地点查获假冒“SKECHERS”牌鞋子共4920双(非法经营数额约为255600元)及假冒“SKECHERS”商标2000个、假冒“SKECHERS”牌鞋面1800双、假冒“SKECHERS”牌鞋底2900双、假冒“SKECHERS”牌鞋垫5000双、假冒“SKECHERS”牌鞋盒1500个。
至案发之日止,汤林林已销售假冒“SKECHERS”牌鞋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6274.8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账户登记信息及流水,微信零钱明细提现截图,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延的陈述,证人蔡伟峰、叶建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汤林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林林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林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汤林林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林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林林是初犯,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林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汤林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林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SKECHERS”的鞋子1批,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 铃人民陪审员 曾秀春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凯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