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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滔、岳金良、杨英明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3785号
案件名称张滔、岳金良、杨英明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滔;杨英明;王金平;岳金良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7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金良,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附1号。

公民身份号码:430************510。

辩护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英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邵县***********。

公民身份号码:430************076。

辩护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滔,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2号。

公民身份号码:430************510。

指定辩护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平,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

公民身份号码:500************051。

辩护人张中各,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及辩护人唐玉娟、胡文学、徐礼田、张中各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20年2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共同出资购置机器、租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工业区一厂房并支付水电费,在上述厂房非法生产Hennessy、MARTELL、REMYMARTINLOUISXIII酒瓶盖,三人各自接单销售。

岳金良、杨英明、张滔还以5分及1.5角/个的提成聘请被告人王金平帮忙进行生产。

2019年3月中旬,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将上述地点转移至东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宏荣盛科技园5楼D区,并继续生产假冒Hennessy、MARTELL、REMYMARTINLOUISXIII酒瓶盖等。

2019年3月29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在大岭山镇杨屋村宏荣盛科技园5楼D区查获Hennessy瓶盖10000个、MARTELL1715瓶盖6000个、REMYMARTINLOUISXIII瓶盖200个(以2元/个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2400元)、无标识半成品瓶盖4500个(以2元/个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约为9000元)、丝印模板11块、钢制模板4块、钢印压模8块及加工设备8台。

2019年3月30日,公安人员赶到上述地点抓获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

经统计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的微信聊天记录,至案发之日止,岳金良共销售假冒瓶盖非法经营数额为116640元,张滔共销售假冒瓶盖非法经营数额为30843元,杨英明共销售假冒瓶盖非法经营数额为10960元,以上共计15844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金良辩称其没有生产行为,仅有销售行为,查获的瓶盖有部分是废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杨英明辩称其生产出来的有七、八千个废品,不应计入涉案数额。

被告人张滔的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生产行为,仅有销售行为,其销售假冒瓶盖的金额仅有16000元。

被告人王金平承认参与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瓶盖,辩称没有参与销售。

被告人岳金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金良等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性错误,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

2.被告人岳金良等人的行为应当只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数量刚达到立案标准,情节较为轻微。

3.被告人岳金良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英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滔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销售的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金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金平仅有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且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参与销售。

2.被告人王金平是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共同出资购置机器、租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工业区一厂房并支付水电费,在上述厂房非法生产注册商标Hennessy、MARTELL、REMYMARTINLOUISXIII标识的酒瓶盖,三人各自接单销售。

岳金良、杨英明、张滔还以5分/个及1.5角/个的提成聘请被告人王金平帮忙进行生产。

2019年3月中旬,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将上述地点转移至东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宏荣盛科技园5楼D区,并继续生产注册商标Hennessy、MARTELL、REMYMARTINLOUISXIII标识的酒瓶盖。

2019年3月29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在大岭山镇杨屋村宏荣盛科技园5楼D区查获Hennessy瓶盖10000个、MARTELL1715瓶盖6000个、REMYMARTINLOUISXIII瓶盖200个(按销售价格2元/个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2400元)、无标识半成品瓶盖4500个(按销售价格2元/个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约为9000元)、丝印模板11块、钢制模板4块、钢印压模8块及加工设备8台。

2019年3月30日,公安人员赶到上述地点抓获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

经统计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的微信聊天记录,至案发之日止,岳金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给微信名为“一生有你”的男子金额为141240元、给微信名为“平凡”的男子金额为1560元,张滔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给微信昵称为“倾悦”的男子金额为16400元,杨英明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给微信名为“刘”的男子金额为10960元,以上共计17016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调查函,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鉴定书,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厂房租赁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徐伟锋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王金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合伙投资非法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金平受被告人岳金良、杨英明、张滔雇用帮忙非法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金良、张滔辩称没有生产行为,被告人杨英明辩称生产出来的有七、八千个废品,不应计入涉案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平没有参与销售,经查,被告人王金平明知岳金良、杨英明、张滔合伙投资非法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还帮忙生产,虽没有帮忙销售,但属于共犯,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

被告人岳金良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岳金良等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性错误,应当只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金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金良是初犯、被告人杨英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英明是初犯、被告人张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滔是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金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金平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金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滔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英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金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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