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288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三丛糖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4号天成府小区1栋113号。
经营者:苏春梅,女,身份证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三丛糖烟酒经营部关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4.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34.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