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6761号原告:湖北虾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3A。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4。
法定代表人:洪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花艳,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凤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XM。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湖北虾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虾乡食品公司”)诉被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洪森实业公司”)、广州市金凤凰米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凤凰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王光锋以及被告洪森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文花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凤凰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洪森实业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即:(1)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虾香稻米”名称的产品(以下简称侵权产品);
(2)收回已投放市场但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3)封存、销毁所有用于侵权产品生产的包装物及标志;
2.被告金凤凰米业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即停止销售被告洪森实业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3.被告洪森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4375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300元、差旅食宿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5元);
4.被告洪森实业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公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位于湖北省潜江市的大米加工企业,因原料稻谷品种、种植的特点,遂在生产的大米产品上使用“虾香稻”商标。
2014年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虾香稻”商标申请注册,该局2015年7月7日依法核准,给原告颁发“虾香稻”《商标注册证》(第14776174号,商标图像“”,注册人湖北虾乡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蜂蜜;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粉制食品;
谷类制品;
面粉;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米;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调味品)。
原告使用“虾香稻”商标至今。
2017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洪森实业公司生产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虾香稻米”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了解,被告的侵权商品通过网络、实体店两种渠道进行销售,其中在被告金凤凰米业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广东金珠三角粮油物流中心E53A、55档的门市部有售。
2019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在2014年前已使用虾香稻商标,并于2014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2.《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7日取得“虾香稻”商标注册;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2017鄂潜江证字第1506号)、《潜江盛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包装图样、《购销合同》《湖北虾乡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
证明原告“虾香稻”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4.原告参加粮油展现场图片、接受媒体采访图片、2017年8月31日《湖北日报》第10版专题报道、湖北电视台垄上频道新闻报道视频。
证明原告对使用“虾香稻”商标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5.《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3915号、(2019)粤佛岭南第3946号。
证明被告洪森实业公司在同一种商品(米)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虾香稻)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凤凰米业公司在佛山南海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费用;
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洪森实业公司的“洪森/虾香稻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8.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50000元;
9.交通、食宿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差旅费28000元。
被告洪森实业公司辩称:一、从外观而言,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原告持有商标的文字组合是“虾香稻”3个字,而被告一直是“洪森虾香稻米”这6个字连贯使用的。
这说明两者不但文字组合不同,而且含义也不同,与原告相比,被告强调和凸显了“洪森”这一品牌的来源属性。
另外,从字体的设计来看,原告在包装上所使用的“虾香稻”三个字为艺术字体,颜色是黑色,其旁边标注的字母为英文“CRAYFISHTOWNSHIPRICE”。
而被告所用的“洪森虾香稻米”均为微软雅黑字体,字体颜色是绿色或白色,其下方标注的是汉语拼音“xiaxiangdaomi”或“Hongsenshrimprice”。
还有“洪森虾香稻米”已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为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3879270号,核定分类为30,包括:米、面粉、面条等)。
这可以再次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洪森虾香稻米”具有高度识别性,不会与原告所使用的“虾香稻”形成混淆,否则也不会通过商标局的注册了。
因此,就两者的外观而言,被告所使用的“洪森虾香稻米”与原告的商标从文字组合、文字含义、字体设计、包装风格等等来看,双方是存在着明显不同的,相关公众应当不会形成混淆。
二、被告使用“洪森虾香稻米”属于正当使用。
首先“洪森”这两个字,以及标识,是被告所持有的驰名商标,它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所以用这两个字肯定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香稻米”这3个字,它是产品原材料的名称。
在农业部发布的《中国农业行业标准NY/T596-2002》中有这样的描述:“香稻米是一种具有特别香型和特殊风味的稻米。
香稻米一共分为四类,分别为:型香稻米、型香稻米、糯香稻米和糯香稻米”。
而被告的“洪森虾香稻米”正因为是采用了4种“香稻米”之一的“型香稻米”来作为产品的原材料,所以才将“香稻米”这三个字纳入包装设计进行使用。
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产品包装背面的“产品类型”说明。
再次,“虾香稻米”这4个字,它只是为了描述大米的种植方法、口味等特征而使用的,这是一种产品的说明性文字或者宣传性文字,相关公众也不会将“虾香稻米”这4个字当成是商标。
关于这个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犯“虾香稻”商标专用权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19第227号)中也已经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了。
因此,被告使用“洪森虾香稻米”属于正当使用。
三、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恶意或者动机。
被告的“洪森虾香稻米”上市时间约为2014年10月,这个时间早于原告“虾香稻”商标的注册日期2015年7月7日。
还有,被告是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驰名商标“洪森“的持有者,自公司1994年成立以来屡获国家级、省级各类荣誉和奖项,而被告的“洪森虾香稻米”也曾获国家粮食局授予的“中国好粮油”、湖北省粮食局授予的“荆楚好粮油”和湖北省商务厅授予的“荆楚优品”称号。
可见,以被告企业和产品的品牌及知名度,实在是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恶意或者动机。
四、原告的“虾香稻”这一商标,自15年注册以来,可能已经连续3年都没有进行过商标使用。
本来我们在准备这个案件的时候打算去买一包原告的“虾香稻”用于进行产品对比,但是我们在原告的官方网站、天猫旗舰店和线下门市中都没有找到“虾香稻”这一商标的产品。
因此,我们怀疑原告的“虾香稻”商标可能从未投入使用。
若经法庭调查确是如此的话,根据“法发[2009]第23号文”第三点第7条的规定,则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洪森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森虾香稻米包装袋两款及原告“虾香稻”商标彩色图样。
证明就外观而言,被告所使用的“洪森虾香稻米”与原告“虾香稻”至少存在4处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2.外观专利证明及证书(证书号:第4755289号)。
证明黄绿款的“洪森虾香稻米”的外包装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再次证明“洪森虾香稻米”包装具有明显识别性,其中“洪森”二字的多处着重突出等设计,能够让相关公众在正常视觉范围内明显识别出产品来源,故不会造成市场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3.国家商标局关于“洪森虾香稻米”已获准为注册商标的网页截图。
证明“洪森虾香稻米”已于2019年10月7日结束公告并依法获准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3879270,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授予的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授予使用的商品为米、面粉、面条等。
由此可进一步证明,“洪森虾香稻米”具有独特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形成对原告商标的混淆,否则也不会通过商标局的注册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596-2002。
证明原告“虾香稻”中的“香稻”二字实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其显著性相对较低。
另也由于“香稻米”属于农产品通用名称,而被告所生产的“洪森虾香稻米”中所采用的稻米种类也正是香稻米之一的“籼型香稻米”,故被告在产品中使用“香稻米”作为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侵权,亦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5.《荆门市市*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投诉调查情况的报告》。
证明(1)被告系知名企业拥有较强的知名度,其中“洪森”在2012年就已经获得驰名商标认证。
详见该报告第二点第一项;
(2)该报告将“种植虾香稻米”和“采用虾稻连片模式进行种植生产”进行无差别地描述,也能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虾香稻米”在当地只是对“虾稻种养模式”的一种通用别称,故原告所注册的“虾香稻”商标,其显著性是相对较低的。
详见该报告第二点第二项;
(3)被告“洪森虾香稻米”2014年10月便已上市,早于原告“虾香稻”的注册时间,不存在侵权故意。
详见该报告第二点第四项;
(4)被告的“洪森虾香稻米“曾荣获多项荣誉,包括2017年获得国家粮食局认定的“中国好粮油”产品;
获得湖北省商务厅授予的2017年度“荆楚优品”称号;
获得湖北省粮食局授予的“荆楚好粮油”产品荣誉。
详见该报告第二点第四项;
6.(2019)鄂荆门证字第3678号《公证书》。
7.(2019)鄂荆门证字第3677号《公证书》。
8.原告部分线下门市渠道照片(于2019年11月13日拍摄)。
证据6-8证明原告持有的“虾香稻”商标产品,未在原告的天猫网店、官方网站、线下门市有售,证明该商标或未曾投入商标使用;
9.“洪森虾香稻米”所获得的国家级和省级奖项。
证明“洪森虾香稻米”曾获得下列荣誉:国家粮食局授予的“2017年中国好粮油”企业产品、湖北省粮食局授予的“荆楚好粮油”、湖北省商务厅授予的“荆楚优品”。
本证据可证明“洪森虾香稻米”具有自己的识别度、知名度和品牌认可度,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没有“傍名牌”的动机;
10.《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洪森HONGSE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41号。
证明被告是驰名商标“洪森”的持有人,享有较高企业知名度;
11.被告(含下属湖北洪森粮油集团)所获得的部分国家级和省级企业荣誉、产品荣誉。
证明被告享有较高的企业知名度,没有侵权故意,也不存在“傍名牌”的动机;
12.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
证明被告洪森实业公司的曾用名称包括:荆门市洪森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洪森实业有限公司。
因此虽证据11的若干荣誉被授予的主体名称略有不同,但均同属于被告;
13.企业集团登记证。
证明湖北洪森粮油集团隶属被告,故其所获的有关荣誉(证据11的第4至7项)亦属与被告同享;
1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侵犯“虾香稻”商标专用权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19]227号)。
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已查明被告使用“虾香稻米”没有侵犯原告“虾香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5.“洪森虾香稻米”商标注册证。
证明“洪森虾香稻米”已于2019年10月7日结束公告并依法获准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3879270,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授予的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授予使用的商品为米、面粉、面条等。
由此可进一步证明,“洪森虾香稻米”具有独特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形成对原告商标的混淆,否则也不会通过商标局的注册了;
16.(2019)粤广南方第056984号《公证书》。
17.(2019)粤广南方第056985号《公证书》。
证据16-17共同证明未能检索到“深圳宝山粮油经营部”和“虾乡稻武汉销售中心”这两个商事登记主体,可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买方或并不存在,故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被告金凤凰米业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洪森实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虾香稻”商标申请注册,该局于2015年7月7日依法予以核准,其注册号为14776174,注册人为湖北虾乡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蜂蜜;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粉制食品;
谷类制品;
面粉;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米;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调味品,2016年12月30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使用“虾香稻”商标至今。
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了(2019)粤佛岭南第3915号《公证书》和(2019)粤佛岭南第3946号《公证书》。
根据(2019)粤佛岭南第3915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被告洪森实业公司设立的“洪森旗舰店”天猫店铺里,有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虾香稻米”字样的大米产品在线宣传、销售。
另根据(2019)粤佛岭南第394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金凤凰米业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广东金珠三角粮油物流中心内的一处店铺(标识有“广州市金凤凰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广告招牌)内购买了一袋大米。
庭审中拆开公证物,拆封后内有15KG大米一袋、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
大米产品外包装上有“洪森”商标,产品名称为“虾香稻米”,另外外包装上有被告洪森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名片和销售单上有被告金凤凰米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持有的第14776174号“虾香稻”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洪森实业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金凤凰米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虾香稻米”字样,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认,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故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洪森实业公司提出其使用的是“洪森”等商标,“虾香稻米”字样只是说明种植方法和口味等特征的抗辩意见,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照片以及公证实物可见,“洪森”标识较小,“虾香稻米”字样明显突出,“虾香稻米”包含了原告的第14776174号“虾香稻”商标的文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第14776174号“虾香稻”商标构成侵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洪森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声誉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776174号“虾香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突出使用“虾香稻米”字样的产品,收回已投放市场但未售出的该类产品以及封存、销毁所有用于该类产品生产的包装物及标志);
二、被告广州市金凤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776174号“虾香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突出使用“虾香稻米”字样的产品;
三、被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虾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虾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原告湖北虾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广州市金凤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