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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1号
案件名称朱志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志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威,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金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荔枝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朱志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朱志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朱志华系自然人,理邦公司对朱志华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朱志华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朱志华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故本案应当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理邦公司未作答辩。

万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系理邦公司起诉万孚公司及朱志华,要求确认专利权权属,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依据上述规定,万孚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朱志华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本案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朱志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朱志华上诉请求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1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1日 涉案专利 “血气分析仪”实用新型申请(申请号:CN201620275719.0)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

管辖权;

管辖法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朱志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以外地区专利类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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