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584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菊燕,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菊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菊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菊燕: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号)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严重扰乱“”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成讼。
被告姚菊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以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暴龙”、“BOLON”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厦门雅瑞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商标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5.(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5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厦门雅瑞公司均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取得;
第××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厦门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取得。
上述三件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厦门雅瑞公司许可本案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14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前往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路“查尔斯顿眼镜袍江育贤店”。
公证员对场所门牌、外观及标识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场所内购买眼镜一副,刷卡支付300元,取得签购单和验配单,验配单上盖有“绍兴市袍江育贤眼镜店”发票专用章。
当月25日,对该副眼镜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全过程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51号公证书一份,随附封存实物。
经比对,该次公证取证所得太阳眼镜的镜片、镜架及吊牌上均印有“BOLON”字样,与第××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
吊牌上还印有中文“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姚菊燕系绍兴市袍江育贤眼镜店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5月19日,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
经营范围:零售:眼镜,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原告请求赔偿五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号“BOLON”商标系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案涉三件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诉讼维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太阳眼镜,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与第3186667号“暴龙”、第××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第××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对原告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另,被告姚菊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菊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第××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姚菊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由被告姚菊燕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王红琴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敏洁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