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4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刀石山路18号(1-6)。
经营者:侯伦钟,1965年1月14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系该超市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以下简称闽泰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闽泰旺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或文字与原告的华夏系列注册商标“”(第4443289号)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闽泰旺超市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体现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
二、被告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购进的华夏长城葡萄酒就几瓶而已,已于2018年11月售卖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被告已经于2018年11月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被告一共进了6瓶华夏葡萄酒,大部分自己喝掉,只有售卖两三瓶,赚取中间差价每瓶不到1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不到1000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有3万元,且没有向法院提交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商标许可费用可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关于数额赔偿应当要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因被告未向大院提交律师代理案件的合同及律师收取费用的发票,以及公证发票等证据,可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证判决。
原告中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30号公证书: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
2.(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荣誉证书;
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保全的产品标签有破损,不是其售卖的,且在被损毁的标签上无法查明厂家的地址和电话信息,支付账单中的131元也无法与葡萄酒的价格对应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营业执照显示为“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且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可以相互对应,涉案商品的标签在购买时即已破损,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闽泰旺超市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惠东县平山贵丰酒类经销店进货。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惠东县平山贵丰酒类经销店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主体信息无法确定,企业信用报告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4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5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刀石山路标有“闽旺商店”的场所,购买商品3件,支付131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1张。
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的营业执照。
随后,阙忠辉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之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支付宝屏幕快照及拍摄的照片均作为附件。
庭审中,中粮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葡萄酒2瓶,其中一瓶标有“華夏”字样的特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该商品瓶身外包装正面与背面均印有“華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在字体构成、读音上均一致,构成侵权。
闽泰旺超市认为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闽泰旺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2月28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玩具、文具、小电器、卷烟、雪茄烟。
经庭审确认,(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3号公证书所述“闽旺商店”即为闽泰旺超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该葡萄酒外包装印有“華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一致、字体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闽泰旺超市未经原告中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闽泰旺超市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闽泰旺超市停止销售侵害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进行侵权支出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闽泰旺超市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闽泰旺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