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任可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苏宁易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1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
2.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美的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佛山市百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华帝公司提交了追加百斯特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百斯特公司作为华帝公司的供应商,向华帝公司提供洗碗机产品,构成合法来源。
华帝公司认为百斯特公司是否参与本案,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原审法院为了完全查明侵权事实,应当同意追加百斯特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而原审法院并未同意华帝公司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9、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在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如何正确理解技术特征“凸起部”和“所述线束与所述凸起部相邻”至关重要。
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部含义是指底座上端沿中间部分高于两边部分的结构,这样水流会从两边凹陷部分流出,从而达到控制水流的目的。
对于技术特征所述线束与所述凸起部相邻,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确认,相邻是指线束与凸起部前后相邻,而非左右相邻,如果是左右相邻,线束就可能位于凹陷部,如此则实现不了所称的技术效果,完全背离了发明目的。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线束并不是与凸起部相邻,而是设置在凹陷部内,具体的说,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凸起部有三处凹陷部,四处凸起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束是与凹陷部相邻的,并非与凸起部相邻,缺乏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线束与所述凸起部相邻。
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8,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9。
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9和10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华帝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检索到一篇美国专利文献,专利号为:US8316868B2,专利公告日:2012年11月27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由于专利检索工作具有无穷尽和不确定的特点,该篇现有技术属于新的证据。
US8316868B2号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同属于洗碗机技术领域,其发明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水流的溢出,在底座的上端沿开设了两个开口,利用开口将可能溢出的水流排出,其技术构思、技术手段和功能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差别在于没有公开线束。
华帝公司认为对于洗碗机这类产品,为了将底座部的电器元件的信号传输到控制面板,将线束沿底座竖直延伸布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段,而且防止线束打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面临的常规的技术问题,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将US8316868B2号专利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就能得到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四、涉案专利属于授权不当,不具备专利的授权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苏宁易购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美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美的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华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美的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苏宁易购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华帝公司向美的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4.华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美的公司及其享有的权利。
美的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600万美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液体加热器、消毒清洗设备、烤箱、抽油烟机、燃气器具、电热器具、消毒柜、吸尘器、面包机、果蔬机、热水器、室内加热器、电磁炉、洗碗机、商用洗碗机、微波器皿、厨用器皿、烹饪器具、炊具、电动喷壶、垃圾粉碎机、垃圾处理器、智能家电、智能控制系统、智能家电中央控制器、照明电气及其他家用电器、日用电器、厨卫家电、厨房用具及其零配件等……。
2014年11月3日,芜湖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及具有该线束安装结构的洗涤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65××××.0。
201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美的公司,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包括底座和连接于所述底座的线束,所述线束连接于所述底座的外侧壁,且所述线束自所述底座侧壁的底部向底座侧壁的上端沿纵向延伸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侧壁的上端沿凸设有凸出于所述上端沿的凸起部,所述线束与所述凸起部相邻。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侧壁的上端沿设置有起伏结构,所述起伏结构包括由所述凸起部形成的波峰部,所述凸起部设置有至少两个,相邻所述凸起部之间为波谷部,所述线束处于其中一所述波峰部的中央位置。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起伏结构呈弧形波浪状或方形波浪状或梯形波浪状。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外侧壁一体成型有纵向加强筋。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加强筋包括位于所述线束两侧的第一纵向加强筋和第二纵向加强筋,所述第二纵向加强筋和第二纵向加强筋的上端均连接于所述凸起部。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起伏结构的上边缘设置有加强凸缘。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采用塑胶材料一体注塑成型。
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线束采用扎线带连接于所述底座或采用粘接物粘接于所述底座的外侧壁。
权利要求9.一种洗涤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电器具有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
权利要求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洗涤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电器为洗碗机。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8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受理了华帝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二、华帝公司、苏宁易购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华帝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8日,注册资本87264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生产、批发、零售:燃气具系列产品,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器具;
家庭厨房用品,家用电器、橱柜、烟雾净化器、净水器、卫浴及配件等。
苏宁易购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国内航线、国际航线或者香港、台湾地区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
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及网络发行业务;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
五金交电、计算机产品、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及配件、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珠宝首饰、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家居用品销售等。
2018年9月19日,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由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潘潇与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远琪,通过苏宁易购平台,进入店铺名称“华帝官方旗舰店”浏览、购买型号为XWMJ-30GW03V洗碗机,并将上述购买过程摄像刻录成光盘。
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8日,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王远琪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金鹰汉中新城27楼,收到单号为8265310998的德邦快递货物两件及单号为1138927963516的中国邮政快递货物一件,王远琪对上述快递物品拆封、拍照,由公证处公证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王远琪保管。
2018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93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粘连有拍摄照片打印件13张以及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在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美的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有“vatti华帝”标识。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与公证书记载产品型号一致。
原审庭审中,美的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9、10。
美的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底座和线束,线束设置在底座侧壁上的上端沿凸起部旁,当水溢流时,水流会从凹陷位流出达到控制水流出途径的目的,且线束不易被打湿。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束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华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是上端沿的凸起部,线束与所述凸起部相邻。
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束是设置在凹陷部,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相反,根本不能起到防止溢流的水打湿线束的技术功效。
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中对凸起部有明显的定义,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是挖了一个凹槽走线,明显低于相邻的凸起部,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缺少线束与凸起部相邻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苏宁易购认同华帝公司的比对意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它事实。
2018年9月19日,美的公司公证保全证据,通过苏宁易购平台从店铺名为“华帝官方旗舰店“购得XWSC-30GB01H、XWMJ-40GB03V型号洗碗机各一台。
美的公司认为此两款机型亦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华帝公司、苏宁易购确认该两款机器的线束安装与XWMJ-30GW03V洗碗机相同。
2018年11月16日,美的公司公证保全证据,对XWSC-30GB01H、XWMJ-30GW03V、XWMJ-40GB03V型号的洗碗机在苏宁易购、淘宝网、天猫和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商品浏览详情进行保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仍在线销售。
另查明,美的公司还就涉案三款产品分别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在原审法院提起了五起诉讼(含本案)(其他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苏01民初3232、3234、3238、3236号)。
华帝公司、苏宁易购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提出追加百斯特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束设置于底座侧壁上的上端沿凸起部旁,其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帝公司、苏宁易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束设置在凹陷部,不能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的目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华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基本相同的洗碗机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美的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美的公司要求华帝公司、苏宁易购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苏宁易购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帝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美的公司还主张华帝公司、苏宁易购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要求按照华帝公司、苏宁易购获利作为计算判赔额的依据。
由于美的公司提交的网络平台销售数据未经审计,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庭审时美的公司亦请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参考以下因素:1.美的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用性;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3.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及贡献度;
4.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面较广,涉及苏宁易购、淘宝等网络平台;
5.美的公司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但美的公司除已支付的购物费用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本案中,还将平衡涉案被诉三款产品在其他诉讼中的赔偿额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华帝公司于庭审后提交追加百斯特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华帝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且该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华帝公司要求追加佛山市百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美的公司“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及具有该线束安装结构的洗涤电器”(专利号:ZL20142065××××.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华帝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
三、苏宁易购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美的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华帝公司负担20800元,美的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美国专利文献,专利号为:US8316868B2,该项证据以及译文是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还提交了无效请求书以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授权不当。
庭审中,美的公司对美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该译文没有经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
对无效请求书以及证据,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支持华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的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10(引用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
(三)是否应当追加百斯特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美的公司明确主张权利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0,其中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华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是上端沿的凸起部,线束与所述凸起部相邻。
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束是设置在凹陷部,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相反,根本不能起到防止溢流的水打湿线束的技术功效。
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中对凸起部有明显的定义,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是挖了一个凹槽走线,明显低于相邻的凸起部,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缺少线束与凸起部相邻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二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侧壁的上端沿凸设有凸出于所述上端沿的凸起部,所述线束与所述凸起部相邻。
其之所以设置凸出于所述上端沿的凸起部,是为了防止在溢水的情况下,水流不会从凸起部处流出,从而对设置在凸起部的线束起到保护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底座和线束,线束设置在底座侧壁上的上端沿凸起部旁,被诉侵权产品所设置放置线束的空间亦高于上端沿最低处,当水流溢出时,水流会从凹陷位流出达到控制水流出途径的目的,且线束不易被打湿。
被诉侵权产品放置线束的位置同样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凸起部,且线束设置在底座侧壁上的上端沿凸起部旁。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束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美的公司所主张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9记载:一种洗涤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电器具有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
权利要求10记载: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洗涤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电器为洗碗机。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9、10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9、10的保护范围。
华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线束设置在凹陷部,缺少线束与凸起部相邻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应当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华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篇美国专利文献(专利号:US8316868B2),用以证明该文献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美的公司认为该文献没有公开任何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该文献的整个发明目的构思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是截然不同的,没有任何可比性。
即便是认可这篇美国专利文献公开的内容,实际上也不能成立现有技术抗辩。
经二审庭审比对,该美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底座和连接于所述底座的线束的安装结构”,华帝公司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百斯特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问题。
华帝公司于原审庭审后提交追加百斯特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认为百斯特公司作为华帝公司的供应商,向其提供洗碗机产品,构成华帝公司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华帝公司于原审庭审后才提交追加百斯特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且该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原审法院对华帝公司要求追加百斯特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另外,华帝公司称已经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审查,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属于授权不当,应当予以无效,为避免华帝公司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无效材料,直接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综上,华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8日 涉案专利 “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及具有该线束安装结构的洗涤电器”(专利号:ZL201420653275.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洗涤电器线束安装结构及具有该线束安装结构的洗涤电器”(专利号:ZL201420653275.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
三、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应当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