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181号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黄羊滩。
法定代表人:韩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生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47836、841822、83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中信”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合理支出);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致歉,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创于1997年,是一家以金融为主的大型跨国企业,2010年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20位,盈利排名第12位。
2017年连续9年上榜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位居172位。
1994年7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478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经纪、信托、典当”等服务上,后续展至今仍处於有效保护期内。
1994年7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4182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后续展至今仍处於有效保护期内。
1994年8月2日,原告申请注册第83500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林产品、园艺产品”等服务上,后续展至今仍处於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享有“中信”企业字号权,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持续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近40年,企业字号与核心商标的一致更增加了相关公众的识别度,原告是那商标知名度同样及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原告“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恳请认定第847836号“中信”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尚自使用“中信”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因该地址无此人及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内虽提供了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但未提供被告的有效存在的身份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