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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02民初1447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1447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提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懿荣广场旁的鸿鑫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姜仁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07年,系河北省最大的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洗衣液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享有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有效期至201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2012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注明商标。

2017年12月30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在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80号公证书中载明:2017年11月17日,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毅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懿荣广场旁的鸿鑫购物广场,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李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花生牛奶饮料一箱(赠送标记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及其他物品一宗,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李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标记“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进行清空处理,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庭审中,经比对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好太太”字样与“好太太”注册商标在字体、顺序方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好太太”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为相同商标,被告在销售银鹭花生牛奶时搭赠好太太洗衣液目的是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性质是销售行为,故被告搭赠的好太太洗衣液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烟台鸿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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