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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红卫与江西丽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肖红卫与江西丽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红卫;江西丽生缘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264号 原告:肖红卫,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荣,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丽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太窝乡。

法定代表人:陈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红卫与被告江西丽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生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被告丽生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生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肖红卫专利号为ZL2018301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丽生缘公司赔偿肖红卫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3.判令丽生缘公司赔偿肖红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各项合理开支共计2416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丽生缘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肖红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床头(9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年9月2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ZL20183016××××.5),肖红卫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并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领域,具体为睡床的床头,设计特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立体图是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床头(915)”是由肖红卫自行开发设计并投产的新型产品,在外型和结构上具有多处创新,故该产品在市场上得到热销并获得广泛好评。

但肖红卫在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时,发现丽生缘公司未经肖红卫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肖红卫认为丽生缘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Y106”产品与肖红卫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床头(915)”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已构成侵权,且丽生缘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肖红卫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肖红卫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公证机关对丽生缘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取证、代理诉讼,支付各项合理开支共计24160元,现诉至法院。

丽生缘公司答辩称:1.肖红卫的外观设计专利“床头(915)”属于现有设计,在其专利申请日2018年4月20日前就在全国家具市场上大量存在并公开销售;

2.肖红卫的外观设计专利“床头(915)”不适合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家具领域的技术人员很难正确理解其保护范围和相关结构,无法按照其公开的专利图片来制造出专利产品,无法实现工业的再现性;

3.丽生缘公司在肖红卫的代理人发出律师函后,对店铺内摆放的涉案床头样品进行了处理,此后便未再展示,且丽生缘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4.丽生缘公司的“Y106”产品和肖红卫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存在多处显著不同,即使是一般消费者也可以看出多处不同,事实上其不存在侵权;

5.肖红卫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也不能证明其生产量和销售量,应不予支持;

6.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过高,一般一个案件公证费500元;

律师费过高,违反律师收费办法,且无正式律师费收费税务发票和律师费转账凭证,应不予支持;

本案只需要购买一张涉案侵权产品,而肖红卫购买两张属权利滥用,多支出的购买款1080元,应由肖红卫自行承担。

肖红卫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肖红卫身份证,证明肖红卫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丽生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4.外观设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肖红卫系“床头(915)”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5.公证书、证据6.销售单、证据7.丽生缘公司宣传画册,证明丽生缘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肖红卫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产品;

证据8.律师函,证明丽生缘公司明知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Y106”产品侵犯了肖红卫的专利权,且一直继续侵权行为;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肖红卫为制止丽生缘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24160元。

丽生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违反律师收费制度。

丽生缘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丽生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丽生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对比图一组,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其不存在侵权。

肖红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将实物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而不是图片对比,关于对比意见在庭审中实际比对之后予以确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肖红卫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肖红卫为适格主体;

对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丽生缘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一致,能证明丽生缘公司为适格主体;

对证据3、4,因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5、6、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肖红卫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处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裁判说理处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9,本院对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采信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丽生缘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肖红卫提交的证据相吻合,能证明丽生缘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比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关于比对意见将在裁判说理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肖红卫于2018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床头(91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1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利人肖红卫“床头(91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16××××.5,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2018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肖红卫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和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9日,肖红卫到江西省赣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赣南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由赣南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琳炜在肖红卫的委托代理人邱际平、案外人肖春波和黄桂香的带领下来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康家具城一期二栋店名为“丽生缘”店铺中,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张琳炜的现场监督下,邱际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张同型号的白色橡木床(总价2160元),并索要了一本产品画册。

同日下午,该店铺向邱际平交货,同时向其交付了一张《南康市丽生缘家具厂销售单》(机打单),随后由该店铺将所购床送至邱际平指定地点(肖春波驾驶的赣B×××××货车上),再由肖春波送达至南康区经济开发区龙岭镇家具产业园江西东苑轩家具有限公司。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床的两个床屏拆箱查验并重新封装,并由公证员在封装好的外包装箱上粘贴了盖有赣州市公证处印鉴和公证员签名的封条。

封装好的床屏交由肖红卫保管。

上述购买、接货、验货和封装的过程均在赣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张琳炜的监督下完成,并由黄桂香分别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2018年11月23日,由公证员陈某出具了(2018)赣虔市证内字第2919号公证书。

肖红卫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床屏。

在本院组织下,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肖红卫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最能表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主要是上下两部分挡板和立柱。

上部分挡板以左右为距的中央处呈一个大的“倒三角形”形状,“倒三角形”顶部、底部分别至上挡板顶部、底部,“倒三角形”内以线条形式分割出数个菱形、倒三角形和梯形区域。

大“倒三角形”的左右两侧各呈一条横线。

下挡板部分为矩形结构,其顶部、底部均存在矩形木条隔断。

立柱竖立在床屏两侧,立柱在上下挡板连接处稍向后曲折,使上挡板整体向后倾斜。

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造型、结构设计、装饰构件完全相同,以消费者的角度看两处产品是完全可以混淆的,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而丽生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有多处与涉案专利不同,具体表现为:1、从正面看,涉案专利产品的边弯为圆柱形,靠背板钳卡在木框内,面积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边弯刀形是小圆角、靠背板是扣压在木框上,面积大以及底部两端有床靠边加强三角板,上述特征对比差异较大。

2、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的俯视图为弧圆形,但被诉侵权产品是两层材料,中间一条缝,差异大。

3、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产品的边弯弧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边弯带后撑板,且上倒角,下直角,加厚,差异大。

4、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的右边弯没有后撑板,且整体连接,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边弯分段连接,上、下刀形不同,差异大。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肖红卫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在专利保护期内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表明,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来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整体外观结构仍为上下部分挡板和立柱,而最能体现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是其立体图,二者的立体图中显示的整体外观形状、图案均十分近似,且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最直接观察到的是上部分,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而丽生缘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对肖红卫要求丽生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肖红卫未提供证据证明丽生缘公司系涉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其剩余库存情况,且判令丽生缘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控制被诉侵权产品市场流通和后续使用,故对肖红卫要求判令丽生缘公司停止生产并销毁涉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肖红卫于庭审中自述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丽生缘公司的获利情况,提出由法院酌定赔偿。

至于肖红卫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但其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到肖红卫的专利有效期、丽生缘公司经营时间和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丽生缘公司赔偿肖红卫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丽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肖红卫“床头(91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16××××.5)的产品;

二、江西丽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红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肖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肖红卫已预交),由江西丽生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肖红卫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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