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知民初1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大卫百货批发部。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国富二期A8号。
经营者:宁松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大卫百货批发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1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