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72民初411号之一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柯蒂美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1层1F-D020号。
经营者:伍建华,女,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布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枧水村4组。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柯蒂美副食店(以下简称柯蒂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柯蒂美副食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柯蒂美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柯蒂美副食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做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为:“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8584867号商标于2014年6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使用范围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柯蒂美副食店在未经美宜佳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美宜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柯蒂美副食店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强。
柯蒂美副食店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新型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柯蒂美副食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柯蒂美副食店的行为已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故美宜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被告柯蒂美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伍建华。
本院于2020月1月6日受理本案,但柯蒂美副食店于2019年11月8日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柯蒂美副食店在2019年11月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经消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缴纳525元,退还525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