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10民初2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李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蒲县蒲伊东街8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旁(宝岛眼镜)。
法定代表人:周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蝴蝶,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宝岛眼镜)与被告蒲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岛眼镜的委托代理人许李博,被告蒲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蝴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眼镜诉称,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知名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准使用的商标类别为44类: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
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证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4日。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宝岛”系列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全国连锁)”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海报、VIP贵宾卡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作为同行经营者,被告明知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恶意使用上述商标,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害。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岛”或“宝岛眼镜”相近或近似的文字;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商标的标识是宝岛眼镜与logo图标组成,我方的招牌是蒲县宝岛眼镜,使用蒲县宝岛眼镜并没有带来多少利益,我方已于2020年1月9日将该店铺转让给周小玲,店铺工商登记已变更为明亮眼镜店。
故我方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01541号、0236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其拥有涉案“宝岛”“宝岛眼镜”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大陆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的事实属实。
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登记注册,登记地址为××县号,经营状态注销。
经查,该登记地址上现存续经营的企业为蒲县蒲城明亮眼镜二部,注册登记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经营者周小玲。
2019年11月15日上午11:27,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店铺进行了现状拍照,照片显示被告门面标识为“宝岛眼镜”,其柜台、墙壁、VIP贵宾卡上等均显示有“宝岛眼镜”字样,店内销售眼镜并进行验光配镜服务。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1000元、预交诉讼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岛眼镜系“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合法适当,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告经营的临汾市尧都区刘旋眼镜店,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被告在店面门头、墙壁、柜台、vip贵宾卡等多处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表明被告的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的“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3110047号”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门店已注销并转让,工商登记亦变更,故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无判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地理位置,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公证费1000元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蒲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