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初2051号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81。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N。
法定代表人:漆勇。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27××××.9)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许士成是名称为“移动电源(灯塔王)”,专利号为ZL2016302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与许士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获得专利权的排他性实施许可及起诉侵犯该专利的第三者的权利。
许士成已声明放弃起诉权。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长期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权的移动电源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依法完成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本案因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已办理注销登记,故该公司已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
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在立案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瑜 瑜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刘 燕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汉堂(兼)书记员 周素羽(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