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158号原告:上海萌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尹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润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萌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果公司)与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朋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萌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萌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运营结算收益人民币96,743.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运营结算收益利息7,931.61元(自2018年4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5年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6,743.7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疯趣游戏平台联合运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的平台,与被告联合运营《合击三国》游戏,共同分享游戏运营收益,被告收到原告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后,需在2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结算收益汇至原告指定的专用账户。
2018年3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朋友玩结算表》。
同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被告最迟应于同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收益。
同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的结算收益,但其余月份的结算收益未予支付。
原告联系被告后,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确认被告仍有结算收益96,743.73元未向原告支付。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以公司财务情况遇到困难为由,表示无法向原告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涉案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小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萌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小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涉案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的平台,与被告联合运营游戏,共同分享游戏运营收益。
证据2.《朋友玩结算表》,拟证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产品运营结算收益明细。
证据3.2018年3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朋友玩结算表》。
证据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凭证(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QQ聊天记录及快递单,拟证明截至2018年3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产品运营结算收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结算收益。
证据5.2019年11月6日和11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该两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催款。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的结算负责人,双方确认被告仍有产品运营收益96,743.73元未向原告结算,且被告公司财务情况遇到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证据7.说明;
证据8.《朋友玩开放平台技术服务单》;
证据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7-9拟证明涉案协议约定双方联合运营的游戏名称为《合击三国》,之后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变更游戏名称为《阴阳三国志》,该游戏软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时使用的游戏名称为《霸王的大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1、2、证据4中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凭证(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证据7-9提供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2.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3、5、6、证据4中的QQ聊天记录,分别由其员工当庭登录电子邮箱、微信及QQ进行了演示,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纳。
3.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4中的快递单,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该快递单上记载的信息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该快递向被告寄送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运营产品名称附件一中所列联运产品,是甲方独立开发或合法取得的拥有运营权的产品,可运行于iOS/Android系统设备的游戏,拥有合法版权,内容符合中国大陆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条定义和解释1.1.9授权游戏运营收入:即总收入,指授权游戏在正式运营期(指授权游戏正式向用户提供出售虚拟物品开始收费后),通过乙方运营,用户登陆独立授权服务器,使用授权游戏的充值收入。
1.1.10分成比例: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于总收入,乙方按照一定的百分数向甲方支付的总收入的分成比例,甲方享有的具体的分成比例由本协议《游戏产品接入清单》约定。
第四条计费4.1收益分成收益分成:自甲方产品正式与乙方合作推广后,将根据游戏销售月充值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月该产品运营收益。
充值收入依据乙方计费系统确认。
……在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内,按照由乙方渠道为甲方带去用户所使用的各种代收费通道实际运营收入,双方达成如下利益分配和结算方式:A.甲方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甲方月应得分成=月充值总金额×(1-乙方渠道费)×甲方分成比例;
B.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甲方月应得分成=月充值总金额×(1-乙方税费-乙方渠道费)×甲方分成比例(乙方税费为3%);
C.甲方提供普通发票之情形:甲方月应得分成=月充值总金额×(1-乙方税费-乙方渠道费)×甲方分成比例(乙方税费为6%)。
4.2结算4.2.1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甲乙双方应于每月初的15日(节假日顺延),对上一结算月(注:自然月)的充值收益进行统计确认。
逾期本月只进行数据确认,结算将累计到下个月进行。
甲乙双方对数据确认产生差异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数据误差在正负1%以内,经协商确认后,以甲方数据为准;
如双方数据误差超过正负1%,可进行明细对账,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决定。
双方确认数据无异议后,乙方将以邮件方式发送最终确认的结算单给甲方。
甲方需根据结算单开具等额的正规发票给乙方。
当月20日前,如乙方收到甲方的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则需在20个工作日内,把甲方结算收益汇至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
结算发票要按月开具,不可混月开一起,一个月一张票。
4.2.3结算周期: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的1日0时起至该月最后一日的24时止。
第七条合同有效期限7.1本协议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有效。
协议期满前60日内,协议双方中任一方如未向另一方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协议自期满自动续期一年。
第九条违约责任9.1如果一方(非违约方)声明另一方(违约方)有违约行为并提供违约事实的证明,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有权在不终止本协议的前提下,终止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9.2违约方应当在非违约方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事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作补救的,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一切合理的支出等,守约方同时可以终止本协议。
在本协议无论以何种原因终止后,本条款仍将继续有效。
上述协议附件《游戏产品接入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合击三国》,渠道:安卓,调整后的兑换比例:1:200,分成金额:全部分成,分成比例:甲方(即原告)30%、乙方(即被告)70%,票面税率6%,渠道费5%。
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服务的有效期、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均参照涉案协议。
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朋友玩开放平台技术服务单》,载明:产品名称:《阴阳三国志》,渠道:安卓,分成金额:全部流水,分成比例:当月充值总流水小于20万,甲方(即原告)25%、乙方(即被告)75%;
当月充值总流水大于等于20万,甲方(即原告)20%、乙方(即被告)80%;
票面税率6%,乙方渠道费5%;
结算方式选定:A、甲方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甲方月应得分成=月充值总金额×(1-乙方渠道费)×甲方分成比例。
国家版权局2014年11月22日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萌果霸王的大陆游戏软件[简称:霸王的大陆]V1.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4SR179129。
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显示,该游戏在涉案协议中的游戏名称为《合击三国》,在相关服务单中的游戏名称为《阴阳三国志》。
2018年3月1日,被告方刘昊宇向原告方谢迪明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为贵公司在我平台申请的账单,请查收,核对无误后请确认并且回复~请按月开票一个月一张票~从2018年开始,开票内容变更为……”该邮件附件为游戏《阴阳三国志》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朋友玩结算表》,每月的付款金额依次为19,352.69元、21,256.73元、23,085.71元、22,370.60元、15,017.13元、10,549.04元、4,377.36元、87.16元。
同年3月8日,原告按月开具上述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寄送给被告方的刘昊宇。
同日,原告方谢迪明向被告方刘昊宇发送QQ消息“我们这边发票今天寄出哈,申通XXXXXXXXXXXX烦请届时查收”。
同年4月3日,谢迪明再次向刘昊宇发送QQ消息“我们之前的款项请问什么时候打款呢?
”刘昊宇回复“收到发票的40个工作日左右”。
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的产品运营结算收益19,352.69元。
2019年8月28日,原告方梁悦向被告方人员(微信昵称为小琦)发送微信消息“我们财务今天核对账单的时候发现有几笔您家的款没有收到,是2018年开票的,我现在发给您看下哈”。
同年9月3日,小琦回复“跟财务这边核对后,还有96,743.73的结算未回”,梁悦回复“对的,是这个金额”,小琦回复“好的,那已提醒财务那边”。
同年9月10日,梁悦向小琦发送微信消息“麻烦问下这个款大概什么时候能打过来呀”,小琦回复“目前的话还是等财务这边安排,我这边不清楚安排的时间。
名单都有提交上去的”“现在大额的话都是比较难付。
都是处理一些小额内的结算”。
同年10月24日,梁悦向小琦发送微信消息“请问我们这个款项大概什么时候可以收到呀”,小琦回复“周一给出的答复,这个月暂时还没有安排”“财务说最快要年底的时候才启动回款”。
同年11月1日,梁悦向小琦发送微信消息“请问可以发下邮箱吗,我和老板反映这件事后,要求我发个正式的催款邮件”“如果一直没得到回应的话,可能会考虑发律师函”,小琦回复“XXXXXXXXXX@qq.com”。
2019年11月6日,原告方梁悦向被告的相关人员(邮箱为X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方在2018年3月开过7笔发票给贵方,金额共计96,743.73元,但我方一直未收到回款。
今年九月初曾与贵公司商务联系,并已确认该笔款项与打款时间。
最近由于财务催促,希望贵公司可以尽快打款……”同年11月13日,梁悦再次向该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催款。
但上述邮件被告均未回复。
2019年11月29日,原告方梁悦向被告方小琦发送微信消息“如果贵司一直没有回应也不付款,我们要走法律程序起诉了”“麻烦您和领导反映下这个事情吧,我们在准备诉讼材料了,如果可以友好解决,当然犯不着起诉,也浪费人力物力”,小琦回复“这个暂时也是解决不了,不好意思。
这几周我这边都有保持提交名单上去财务,但奈何公司的情况遇到困难,所以也是一个也没有安排。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涉案协议第4.2条关于“结算”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数据无异议后,被告将以邮件方式发送最终确认的结算单给原告。
原告需根据结算单开具等额的正规发票给被告。
当月20日前,如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则需在20个工作日内,把原告结算收益汇至原告指定的专用账户。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对双方确认的其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结算收益开具等额发票,并于2018年3月8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了被告。
扣除上述快递的正常送达时间,原告主张按照涉案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同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收益,并无不当。
但被告除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的结算收益19,352.69元外,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的结算收益共计96,743.7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涉案协议第9.2条约定,违约方应当在非违约方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事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作补救的,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如前所述,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结算收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确认欠款金额但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结算收益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亦属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萌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运营结算收益人民币96,743.73元;
二、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萌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运营结算收益的利息[以人民币96,743.7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元,由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