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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王春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25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六组(腾飞路28号)。

经营者:陈明娟,女,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王春初,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以下简称腾飞超市)、被告王春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告腾飞超市的经营者陈明娟、被告王春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飞超市、王春初立即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腾飞超市、王春初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腾飞超市、王春初共同承担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589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90元)。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迅达”品牌燃气灶是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迅达公司发现腾飞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燃气灶,侵犯了迅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公证取证。

腾飞超市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明娟,收款收据上的联系人为王春初。

腾飞超市、王春初共同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其所销售的迅达燃气灶都是从桥南市场的代理商处购进,不存在侵权,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及知名度 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了迅达公司是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专用权人,且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迅达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2.第1223533号“”商标曾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9月迅达公司生产的迅达牌家用燃气灶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迅达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会同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来到位于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的一处标有“腾飞家电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商店。

进入店铺后,甘章华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现金付款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等字样的燃气灶,并取得收据一张。

次日,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燃气灶带回办公室,经拆包查看并拍照后进行封存。

腾飞超市、王春初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产品,但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腾飞超市、王春初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1.被控商品无迅达公司商品自动熄火装置,标注的生产厂商与迅达公司商品不一致,可确定不是由迅达公司生产;

2.被控商品与迅达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11类;

3.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及外包装使用的“迅达”、“XUNDA迅达”标识,与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还使用了与“”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文字部分为简写体“迅达”的标识,构成近似。

公证取证所取得的购货收据标题部为“腾飞家电家具超市”,底部载明地址、电话及“联系人王春初”等内容。

王春初对于公证书中招牌为“腾飞家电超市”的商店由其和其妻陈明娟共同经营未表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腾飞超市、王春初未经迅达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侵害了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1.迅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腾飞超市、王春初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腾飞超市系2010年11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家具、摩托车、床上用品、鞋零售。

腾飞超市、王春初作为迅达公司产品的经营者,销售明知侵害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迅达公司未提交侵权直接损失证据,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腾飞超市、王春初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商品价值和地域,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迅达公司因维权客观上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腾飞超市、王春初共同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王春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王春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元,由澧县王家厂腾飞家电家具超市、王春初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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