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罗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一可模型 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环翠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陆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
住 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56号建元南花园7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少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 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57号丽都花园1栋407室。
法定代表人:林瑞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一可模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一可公司)、漳州市豆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豆兜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活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活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疆公司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审判决认定两者用途不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未审查旋翼飞行器这类产品的设计,并且在进行侵权对比时未将摄像头等不相关零部件设计排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者指令再审并判令汕头一可公司、漳州豆兜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
汕头一可公司、漳州活石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或类似产品。
2.随着无人机行业市场的成熟与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提升,消费者能够辨识不同设计之间的相对细微差别。
3.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故请求驳回大疆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名称是“旋翼飞行器(phantom)”,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无人探测侦查、高空作业、测量测绘、公路勘测、城市规划、生态环保监控、GIS信息采集、科学考察、石油勘探、航空遥感、边防巡逻、森林防火、灾况评估、气象预报、考古研究等。
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四轴飞行器”,主要功能在于进行遥控高空飞行,并通过安装摄像头进行高空拍摄,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一种无人飞行器,用于高空摄像”的用途相类似。
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飞行器,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具有相似用途。
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用途不同,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进行对比,相同点在于:四个旋翼臂与机身主体呈十字交叉,螺旋桨位于旋翼臂末端,整体为U形的起落架位于机身主体下侧。
主体从俯视图角度看旋翼臂与螺旋桨整体均呈正方形,沿四角向外延伸出旋翼臂,从主视图角度看机身主体均有向上隆起,向旋翼臂方向平缓倾斜向下;
二者旋翼臂与机身主体均交叉呈十字型,且两两旋翼臂之间均为圆弧过渡,旋翼臂末端圆头处均设有螺旋桨。
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1.机体顶面的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有十字交叉的弧形线条设计,并且十字交叉的旋翼臂中有两支相邻的旋翼臂中后段有双杠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则是红灰色线条在四支旋翼臂中分别交替呈现,中间有方形图案设计。
2.旋翼臂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旋翼臂末端为圆柱状,上方有一凸台,均呈圆柱形且厚度相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旋翼臂末端下方为半球形,无凸台设计,整体更圆润、厚重。
此外,前者的风叶设计为细长的流线形,而后者的风叶为粗大圆润的类三角形。
3.机身侧面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在两旋翼臂之间机身一侧的圆弧过渡处下方有一圆形凸起LED指示灯,相对的另一侧有一凸起的长方形电池仓,此外,每支旋翼臂两侧均有条状散热孔。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从俯视角度并无凸出机身的设计,并且从左视图及右视图的角度,机身整体呈线条流畅的类椭圆形,而涉案专利是上圆下方。
4.机身底部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机身底部的电池仓呈长方形且中间隆起,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仓与机身为一体设计,并有三个并排的长方形接口。
此外,机身底部中,两者的方向灯形状、散热孔的设计均有不同。
5.U型起落架不同。
涉案专利为半圆形管一体成型,横杆与竖杆呈同一弧面;
被诉侵权产品则为圆形管,横杆与竖杆不在同一平面,横杆向内侧凹陷。
旋翼飞行器类产品的通常构成要素包括机身、四个旋翼臂、螺旋桨和起落架,且四个旋翼臂与机身主体呈十字交叉,螺旋桨位于旋翼臂末端,起落架位于机身主体下侧,旋翼臂与机身主体呈十字交叉的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和机身底部在电池仓、风叶、指示灯等设计存在多处不同,上述不同已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呈较为明显的区别。
作为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除微小变化之外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
据此,一般消费者不仅能够注意到该类产品的四个旋翼臂与机身主体呈十字交叉,也能够注意到机身指示灯、电池仓、机身底部的形状等,并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将两者进行区分。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故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大疆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