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12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枫联华超市,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大枫供销社门面。
经营者:周爱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枫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被告辩称: 其他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注册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直接邮件广告。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联华超市”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经营的超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为类似服务项目;且没有证据表明系权利人授权,被诉超市门头招牌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招牌突出使用“联华超市”以及在其购物账单上使用“联华超市”文字商标,对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因载明的公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枫联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及支付账单中使用“联华超市”文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枫联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枫联华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安庆市宜秀区大枫联华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