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250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陆陆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三横路46-52号(自编104铺)。
经营者:蔡育新,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陆陆商店(下称陆陆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诉求说明及明确如下:1.涉案具体侵权行为是指被告在其店铺的门头招牌使用了“美惠佳”文字及使用了一个小房子形状和“美惠佳”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在其店铺门头灯箱处使用了“美惠佳”文字,均侵犯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服务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曾获得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得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陆陆商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第5585266号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上述三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1月20日、2030年1月20日、2029年10月13日。
原告系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企业,南方网、人民网、新华网、凤凰网、南方都市报、电商报及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等媒体及单位对原告企业进行过广泛报道,在宣传报道中涉及的原告连锁店招牌标识中带有上述三涉案注册商标图案标志。
原告企业还获得如下荣誉或证书: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5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优秀试点企业”、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05-2011连续七年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8-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10-2012年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2010-2011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2012年及2014年东莞市零售行业创新案例奖、中国特许奖、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2017年及2018年特许连锁百强等。
在业内,原告企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经持续宣传和推广,目前“美宜佳”品牌连锁经营门店总数超过一万家,连锁经营门店均使用上述三涉案注册商标标志,因此,该三个涉案注册商标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019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腾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当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三横西路48号旁边的显示“美惠佳”字样招牌的商铺(店埔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陆陆商店”),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随后张腾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进行了拍摄,共计12张照片。
照片显示(见附图):1.被告门店招牌正中部位为较大字体的“美惠佳”字样;
2.门店招牌左侧部位使用“M形状的房子”加较小字体的“美惠佳”文字(上下排列);
3.门店大门外墙右侧灯箱部分为较小字体“美惠佳”文字。
原告认为,上述共三处中的“美惠佳”文字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美宜佳”构成近似;
“M形状的房子”加较小字体的“美惠佳”文字(上下排列)与原告涉案两个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告对于经济损失明确主张由法院酌定,对于维权合理开支中的公证服务费主张1500元,提供了一张金额为9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下共包括6份公证书,本案涉及的(2019)粤广南粤第9954号公证书是其中的一份),律师费主张5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证明,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
农副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电器、电子产品、成人用品等销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酒类等批发兼零售;
国内版书报刊零售;
食品加工等。
被告系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蔡育新,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
粮油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酒类零售;
百货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2017)粤莞东莞第018834号、第018836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801号、2823号公证书、南方网、新华网、凤凰网、人民网、南方都市报、电商报等媒体宣传报道、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报道、历年荣誉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9954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足以认定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及门店大门外墙右侧灯箱部分等三处使用相关标志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比对方法,对被告门店招牌及门店大门外墙右侧灯箱部分等三处使用“美惠佳”文字及“M形状的房子”图形加“美惠佳”文字与原告涉案三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中“美惠佳”文字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在三中文字整体字形、“惠”与“宜”的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亦不近似;
但被告使用的“M形状的房子图形”加“美惠佳文字”组合标志,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该二注册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中组合使用“M形状的房子”加“美惠佳”文字的标志,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属于在同一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近似的商标,未经原告授权,会造成相关公众一定混淆,侵害了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已明确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因侵害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陆陆商店(经营者蔡育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处使用与上述二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陆陆商店(经营者蔡育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陆陆商店(经营者蔡育新)负担63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谢晓光人民陪审员 林丽梅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思敏附图: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