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128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秋菊,女,1979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2************125,畲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安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学丰,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秋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钟秋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秋菊于2019年7月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租用一间仓库经营铝合金门窗五金配件生意,2020年1月5日、6日钟秋菊将购来的5000支无商标建筑五金门窗滑撑(金属铰链)运送到南海区大沥镇凤池红棉路三巷25号吕楚吇经营的南光激光打标店内,要求该激光打标店帮其在该批无商标滑撑上加工打印商标标识图案,且将印有肇庆协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正公司)注册的“协正(xiezheng)”商标图案纸提供给该激光打标店进行照样打印商标标识图案,商议好以每打印一个商标标识0.15元的加工费支付给该激光打标店。
同月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光激光店内查获上述5000支滑撑,其中4700支已印有“协正(xiezheng)”商标标识,300支尚未打印。
经鉴定,已印有商标标识的4700支滑撑价值84600元。
经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333560号与第19899565号的“协正(xiezheng)”汉字与拼音组合商标的所有人是协正公司,其中第103335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窗用金属附件、窗户金属器材等。
上述商标注册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钟秋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秋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钟秋菊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钟秋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钟秋菊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钟秋菊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秋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钟秋菊已取得被害单位协正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秋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钟秋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秋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赃物5000支滑撑(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伟忠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阳 芳书 记 员 江卓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