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工业园区周村长江家纺中心,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工业园区周村。
经营者:白长江,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工业园区周村长江家纺中心(以下简称长江家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知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江家纺中心的经营者白长江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家纺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判决一审法院漏判的宏联公司当庭拒绝提供案发前三年内其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证据的法律事实;
3.驳回宏联公司对长江家纺中心的诉讼请求;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
长江家纺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从菏泽花都商埠5014号门店董秀玲处购进涉嫌侵权的布匹30.7米,在不知该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宏联公司起诉前售完,其后不再购进该产品,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长江家纺中心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
2.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宏联公司没有提供案发当年和上年的收益差额,也没有提供其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宏联公司在濮阳地区没有特约经销商和专卖店,可以认定宏联公司没有受到实际损失。
长江家纺中心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所收获的利益,可以根据长江家纺中心自认的证据明确计算。
长江家纺中心实际购进涉嫌侵权布匹30.7米,进价每米12元,销售价每米20元,长江家纺中心实际收益245.6元。
长江家纺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菏泽花都商埠5014号门店董秀玲处购进涉案商品的购货票据等证据,详细记载了该商户在花都商埠的详细位置、联系电话、经营者姓名、银行卡号,并且长江家纺中心提供了相邻多家商户的票据加以佐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闭合链条。
一审法院以长江家纺中心提供的票据没有公章而不予认证,显失公平。
宏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长江家纺中心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2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长江家纺中心。
涉案商标在三年内实际使用,长江家纺中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宏联公司提供了销售涉案商标相关商品的证据,证明该商标在三年内使用过。
长江家纺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家纺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长江家纺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长江家纺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并许可宏联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赋予博睿思公司制止并清除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委托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15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濮阳市濮阳县柳屯镇周村,黄金北路路西的“长江布业窗帘大世界”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床单一床,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有“濮阳工业园区周村长江家纺中心”字样印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经营执照有“濮阳工业园区周村长江家纺中心”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床单、收据进行了拍照,对床单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床单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21号公证书。
长江家纺中心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经营者白长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纺用品、窗帘、布匹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该公司对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宏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长江家纺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显著部位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长江家纺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宏联公司要求长江家纺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长江家纺中心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长江家纺中心获得利益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长江家纺中心的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并适当考虑宏联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酌定长江家纺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家纺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长江家纺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江家纺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与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宏联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其于2019年4月销售第13782135号商标相关商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第13782135号商标。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诉讼时效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长江家纺中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长江家纺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图案轮廓均相似,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存在关联,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长江家纺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长江家纺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长江家纺中心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已经售罄,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是长江家纺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长江家纺中心关于其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江家纺中心是否因宏联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而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宏联公司在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事实,宏联公司对此事实无须举证证明。
长江家纺中心关于因宏联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江家纺中心是否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长江家纺中心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提供的证据是进货单,但是进货单上记载的货品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关联性,进货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名称及公章,不能证明进货单的真实性。
并且,长江家纺中心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长江家纺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长江家纺中心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长江家纺中心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长江家纺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长江家纺中心的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并适当考虑宏联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确定长江家纺中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长江家纺中心关于一审判决数额不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家纺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工业园区周村长江家纺中心(经营者:白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