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249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真爱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大道北段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00792872。
法定代表人:王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真爱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告真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和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与店招,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和第8299448号商标的专用权。
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上述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经营的真爱纯K店位于驻马店市文明大道,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门店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这种行为,意在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了相应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上述损失及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真爱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9月21日,被告对第19168675号商标“真爱纯K”申请注册并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为有效商标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该商标用于经营活动,消费者进行消费活动是认可“真爱纯K”这一商标而非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引起混淆等联系。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并不近似或相同,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由文字真爱纯与字母K组成的整体颜色为金黄色一体商标,与原告商标整体视觉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
纯K、K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对“真爱纯K”这一标识使用在先2013年7月20日名称为“真爱纯K”的作品首次发表,2013年12月13日创作完成,2017年3月9日完成著作权登记,被告作为合法著作权人对被诉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受让商标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原告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短,地域,地域范围仅限于特大城市乐行业不为公众熟知。
原告取得商标后在全国各地批量诉讼,恶意行使商标权谋取利益,背离商标法的目的和精神,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假设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20万元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2013年使用“真爱纯K”时,原告在河南省不存在任何市场利益,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数额明显高于福建省公证收费标准,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
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真爱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和经营者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7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其是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一份,与大明星合作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923号公证书一份,封存刷卡单一份,(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137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二张。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
对上述证据,真爱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应从受让时间2015年12月13日起算;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合作协议是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
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同并非商标许可使用费,合作照片有三张显示是台北纯K而非原告主张的纯K,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证书显示被告使用的是“真爱纯K”,这一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涉及侵权。
原告检索的关键词是“真爱纯K”而非纯K或K,证明被告并未以纯K对外宣传进行经营活动,也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
网络销售数据不排除网络平台宣传成分,与被告盈利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营业收入。
公证费发票无对应的公证上书文号,不能证明是为本案个案所支付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该合同是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
仅能证明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形式相符,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履行情况;
合同相对人与被告所处城市、地段、地段等方面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本案参考证明原告损失。
真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作登字2017-F-00360859号作品登记证书一份;
第1916867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对“真爱纯K”商标在先使用,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福建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最高收费标准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明显高于福建省公证收费标准。
第三组证据:KTV百度百科搜索结果截屏一份;
商标名称K、纯K查询结果一份。
证明K、纯K属于KTV行业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四组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截屏一份;
判决书二份。
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批量诉讼,借用司法资源谋取利益。
原告已经主张并获得公证费等款项,不应再重复获取。
对上述证据,好唱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被告在先使用,商标注册证的核定服务项目不包括卡拉OK、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不能证明被告将其用于KTV经营具有正当权利。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计价是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并无不妥。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的商标作了特殊艺术处理,具有明显的显著性,符合注册商标的特征,纯K并非通用名称,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禁止。
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具有维权的权利,原告多处维权只能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好唱公司。
经过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7月21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辉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7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辉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大道1265号标有“真爱纯K”的场所,李嵩辉以消费者身份刷卡支付人民币120元,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
随后李嵩辉将刷卡单交由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孟欣保管。
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七张。
2018年7月25日,在周某和孟欣的监督下,李嵩辉对上述刷卡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随后周某和孟欣将上述刷卡单密封,密封后交由李嵩辉保管。
公证书照片显示上述经营场所门头上方为“”,下方为“真爱HAPPY”字样;
玻璃门、前台、走廊通道旁、宣传广告等处有“真爱HAPPY”、“”标识,银联商务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驻马店市开发区真爱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1日,好唱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嵩辉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时上午,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叶某监督下,当日11时14分,李嵩辉使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浏览操作,取得(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1374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显示,经百度搜索,“真爱纯K”在驻马店美团网有关于欢唱+酒水套餐的优惠促销。
另查明,真爱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胜,经营范围为KTV包房;
预包装食品销售;
文化艺术交流;
企业咨询管理;
日用百货、玩具、工艺礼品、电子产品销售。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8299448号“”商标、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真爱公司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真爱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楼梯处、前台等处使用了“”“”字样,与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真爱公司经营的KTV与好唱公司已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好唱公司要求判令真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真爱公司辩称其系在先使用,享有“真爱纯K”商标专用权,使用的标识与好唱公司的商标不同,不存在侵权事实,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权利人为李向杰,与真爱公司无关联性;
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不包括卡拉OK、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
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唱公司提供的指导经营许可合同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所涉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真爱公司不具有可比性,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真爱公司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真爱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以及KTV行业的经营现状,结合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真爱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真爱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真爱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80元,驻马店市开发区真爱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