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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利梅、焦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刑终96号
案件名称焦利梅、焦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利梅;焦娟;焦来;陈阳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利梅,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郑州市管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0日被决定并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喜建,上海华勒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焦娟,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郑州市管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0日被决定并执行逮捕。

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来,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郑州市管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0日被决定并执行逮捕。

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阳阳,女,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住郑州市管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利梅、焦娟、焦来、陈阳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豫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焦利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焦利梅、焦娟、焦来、陈阳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弓背街58号箱包城B11号“包包包潮品店”对外销售假冒伊夫圣洛朗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女包,销售金额人民币135031元。

2019年5月9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在该店铺及仓库内查获假冒伊夫圣洛朗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07224号注册商标、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享有的第145865号、第1189929号注册商标、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享有的第177032号、第1307272号注册商标的女包共计759件,货值人民币29444元。

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管城区弓背街58号的弓背街箱包城B11号包包包潮品店内将焦利梅、焦娟、焦来、陈阳阳抓获。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价值表等证明:在原审被告人焦利梅等人经营的位于管城区弓背街58号院弓背街箱包城B11号包包包潮品店内,现场查扣香奈儿、圣罗兰、GUCCI(古驰)女包759件,货值29444元。

2、原审被告人焦利梅等人的销货单、多客软件销售记录、物流单、仓库租赁合同等证明:原审被告人焦利梅等人销售经营情况及销售涉案商品金额135031元。

3、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CHANELLIMITE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书,涉案商标注册证等证明:伊夫圣洛朗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07224号注册商标、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享有的第145865号、第1189929号注册商标、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享有的第177032号、第1307272号注册商标。

查获的原审被告人焦利梅等人未经以上公司授权销售的759件包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李某1、张某、曹某、李某2、周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焦利梅、焦娟、焦来、陈阳阳对外销售假冒香奈儿、圣罗兰、GUCCI(古驰)女包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焦利梅、焦娟、焦来、陈阳阳的身份情况及发破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焦利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焦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焦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陈阳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焦利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焦利梅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焦利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焦利梅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焦利梅等人销售假冒香奈儿、圣罗兰、GUCCI(古驰)女包,销售金额人民币13503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上诉人焦利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予从轻处罚。

原判依据焦利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利梅与原审被告人焦娟、焦来、陈阳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四人系共同犯罪。

焦利梅、焦娟、焦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陈阳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焦利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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