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民初2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手拉手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福锦区福锦服装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8J。
法定代表人:梁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飞,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淇,该公司会计。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手拉手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