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51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牛世家(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06564522。
法定代表人:冯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鲤城区妍伊鞋店,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2MA2Y7NW06K。
经营者:李亚农,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杨国志,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公牛世家(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联系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公牛世家(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世家公司”)、鲤城区妍伊鞋店(以下简称“妍伊鞋店”)、杨国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何祥亮,被告公牛世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妍伊鞋店、杨国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牛世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妍伊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2号“ ”、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公牛世家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斐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70万元;
判令妍伊鞋店因商标侵权赔偿斐乐公司30万元;
判令杨国志对公牛世家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公牛世家公司、妍伊鞋店在网站“gnshijia.com”、《泉州晚报》等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由公牛世家公司、妍伊鞋店、杨国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163332号“ ”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第163333号“ ”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
斐乐公司经过商标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FILA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还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 ”“ ”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同时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公牛世家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斐乐公司“ ”“ ”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近似的鞋类商品,妍伊鞋店销售该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
公牛世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国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杨国志应当对公牛世家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斐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公牛世家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并未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商品并非公牛世家公司生产,应当追加生产厂家查明案件事实;
三、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商品存在侵权,斐乐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斐乐公司近年来发展良好,不存在损害,应结合被告销售数额确认损害赔偿;
四、公牛世家公司虽为一人股东公司,但公司与股东财务独立,股东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牛世家公司未对斐乐公司造成声誉影响,无需刊登道歉声明。
妍伊鞋店辩称,一、妍伊鞋店作为公牛世家品牌的加盟实体零售店,于2019年1月13日订购本案纠纷的单款产品,货号是9A855608K10款15双(付购货清单一张),并实际销售6双。
二、妍伊鞋店销售的产品都是公牛世家的正装皮鞋,商标、型号、包装都是公牛世家品牌,与斐乐运动品牌风格完全不同,没有使用、仿冒斐乐品牌,鞋面上用的整体图案与斐乐商标完全不一样,并非有意为之。
三、斐乐公司没有通知和提醒,直接起诉有碍和谐经营处理,过度维权有损其公司形象。
四、妍伊鞋店接到诉状后马上下架了剩余9双产品,希望法庭公正审理。
五、斐乐公司既要求公牛世家公司赔偿,又要求妍伊鞋店赔偿,属于双重赔偿,诉求不合理。
六、斐乐公司的F商标与芬迪公司在京东、淘宝上销售的鞋子均有相似之处,说明本案鞋子使用的图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驳回斐乐公司诉讼请求。
杨国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公牛世家制造的问题。
公牛世家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由鹤山市豪都鞋业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公牛世家订货合同单》予以证明。
斐乐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认为《购销合同》未加盖第三人公章,没有响应发票收据转账凭证作证,且合同第一页法定代表人在签署时间时并非公牛世家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内容,实际上合同性质为委托加工,是公牛世家要求案外人按照其需求生产加工商品,应当认定公牛世家为生产商,订货合同单上亦有清晰侵权标识的图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购销合同》实为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明确所涉商品样均需要公牛世家公司确认,合同乙方才能生产,结合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标签等标识均标明公牛世家公司,应当认定公牛世家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商。
对公牛世家公司追加鹤山市豪都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公牛世家订货合同单》,公牛世家公司称其订货数额少,但该证据中体现部分型号订货数额(货号9A855608K10的红色41码鞋计3双)甚至低于其向妍伊鞋店的发货数额(货号9A855608K10的红色41码鞋计6双),应当认定公牛世家公司未提供全部侵权商品的生产记录,对其仅提供部分订单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委托生产数额较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北省武汉市的“公牛世家”店铺(经营者张永安)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应当由公牛世家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公牛世家公司主张其与张永安签订的《品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张永安自行出资采购产品,应自行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斐乐公司则认为该店铺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标注全部为公牛世家的信息,并没有张永安的具体信息,该被控侵权商品系公牛世家提供销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品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牛世家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仅是公牛世家公司授权张永安在约定范围内使用公牛世家公司相关注册商标,虽然其中约定张永安自行出资采购产品,并自行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公牛世家公司与张永安的内部约定,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清晰标明了涉案商品来源于公牛世家公司,并未标明其他任何主体,公牛世家公司应当视为该商品的制造商,对商品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核准注册在第53类“衣服、鞋”等商品上。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2年11月14日,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 ”“ ”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涉案第163332号“ ”商标、第163333号“ ”商标经使用、宣传及推广,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斐乐公司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295、2370、3296、3305、3306、5201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2月至3月间,公牛世家公司通过其不同加盟门店或授权门店分别于泉州市浦西万达金街“公牛世家”门店、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公牛世家”门店、泉州市中闽百汇商场泉秀街店中“公牛世家”门店、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363号“菲妮”门店、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379号“公牛世家”门店(经营者为妍伊鞋店)、贵州省贵阳市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号广场“公牛世家”门店销售了带有“ ”标识的皮鞋,销售价格分别为486元、486元、477.5元、486元、456元、448元。
斐乐公司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297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3月间,公牛世家公司通过公牛世家天猫官方旗舰店以238元的价格销售了带有“ ”标识的运动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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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公司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730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5月间,公牛世家公司通过其授权门店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品牌服饰批发广场的“公牛世家”门店销售带有“ ”标识的皮鞋,销售价格为390元。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包装袋均标有公牛世家公司的注册商标“ ”,包装盒上均印制有公牛世家公司的公司信息。
公牛世家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5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国志,法定代表人为冯家明,经营范围为生产鞋。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 ”“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斐乐公司有权就公牛世家公司、妍伊鞋店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公牛世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皮鞋及运动鞋,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共有3款,分别使用了“ ”“ ”“ ”标识。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 ”标识与“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使用了相同的字形及颜色对比手法,区别仅在被控侵权标识第二、三字母下方多出一横,考虑到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斐乐公司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两者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 ”与“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使用了相同的字形及颜色对比手法,区别仅在字母右下侧多出一竖,考虑到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斐乐公司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两者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将“ ”标识与“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主体完全使用了注册商标图样,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公牛世家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斐乐公司关于公牛世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妍伊鞋店销售带有“ ”标识的侵权商品,同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妍伊鞋店作为公牛世家公司的加盟门店,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明公牛世家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商标信息,并且妍伊鞋店提供了从公牛世家公司进货的相应票据,公牛世家公司亦予以认可,妍伊鞋店关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妍伊鞋店能够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公牛世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斐乐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而公牛世家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具体利润亦难以确定,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进行参考,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公牛世家公司的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涵盖贵州、湖北、福建等省份、销售渠道包含线上线下、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区间多为400余元、公牛世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斐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公牛世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00元。
本案中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公牛世家公司及妍伊鞋店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斐乐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对斐乐公司主张公牛世家公司及妍伊鞋店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国志作为公牛世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公牛世家公司提供了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杨国志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非杨国志,能够证明杨国志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牛世家公司财产,杨国志无需对公牛世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牛世家(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鲤城区妍伊鞋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公牛世家(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公牛世家(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公牛世家(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鲤城区妍伊鞋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杨国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