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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179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894202-2。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胜男,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宝丰县迎宾大道与君文路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1MA464BHU57。

经营者:孙延飞,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迎宾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易胜男,被告迎宾生活超市的经营者孙延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迎宾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迎宾生活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迎宾生活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及第3830071号“”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号公司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较高的美誉度,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赞誉。

经金号公司调查发现,迎宾生活超市销售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金号公司的声誉。

因迎宾生活超市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迎宾生活超市辩称:迎宾生活超市没有出售过金号公司起诉的毛巾。

双方当事人围绕金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金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2436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59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60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61号公证书,拟证明2007年10月8日,第1343243号“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迎宾生活超市的主体信息;

6.(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40号公证书;

7.产品鉴定报告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

证据6、7,拟证明在迎宾生活超市公证购买的金号毛巾系假冒侵权产品,迎宾生活超市的行为构成了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金号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三组证据:8.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9.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拟证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10.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KINGSHORE牌毛巾系列为中国名牌产品。

迎宾生活超市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迎宾生活超市不懂。

2.第二组证据中,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公证书、鉴定报告迎宾生活超市不懂,迎宾生活超市没有出售过涉案毛巾。

3.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迎宾生活超市没有听说过金号这个品牌。

迎宾生活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二、2019年11月28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8日中午十二时三十五分,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申请人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宝丰县迎宾大道与君文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显示为“迎宾生活超市”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标签显示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元。

2019年12月3日,鉴定人员庄森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王势广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装进标签显示为名称“第五十一家迎宾生活超市2019年11月28日”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

2019年12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4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使用了“”及“”标识。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毛巾吊牌材质颜色,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毛巾锻档及缝边工艺与金号公司正品毛巾不符。

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王庙村**,公民身份号码)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在迎宾生活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1.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4120、80×34cm;

颜色为棕1;

数量1条;

样品批号为00661211;

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07570。

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图案及其它。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金号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一、迎宾生活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孙延飞,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宝丰县迎宾大道与君文路东北角,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

该店营业执照上名称为“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其门头标识为“迎宾生活超市”。

二、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的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1.迎宾生活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迎宾生活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迎宾生活超市购得,购买及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可以认定迎宾生活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迎宾生活超市虽主张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金号公司要求迎宾生活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迎宾生活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金号公司要求迎宾生活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迎宾生活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迎宾生活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故综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迎宾生活超市的经营时间及侵权程度等,并适当考虑疫情的影响,本院酌定迎宾生活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经营者孙延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经营者孙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宝丰县迎宾生活超市(经营者孙延飞)负担350元,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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