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696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91661U。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随县君辉网络商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21MA4CT5XQXC。
经营者:许君毅。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随县君辉网络商贸(以下简称“君辉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县君辉网络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君辉商贸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等;
二、判令君辉商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利郎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判令君辉商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利郎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全国知名男装品牌。
2009年,利郎成功登陆港交所,成为首个在香港上市的男装品牌。
2018年,利郎品牌全年营收31.7亿元,终端门店达到2670家,遍布全国各省市。
2007年8月,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第6697544号“利郎LILANG及图形”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利郎公司已依法取得第6514157号、6514160号、6697541号、第21491879号、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144625号、第6697544号为驰名商标。
利郎公司发现君辉商贸在无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2019商务休闲),在该店铺的商品标题上大量使用“利郎”商标,同时在商品详情上也大量使用了“Lilanz/利郎”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君辉商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利郎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君辉商贸的侵权行为给利郎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君辉商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利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君辉商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利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利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4462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5月7日转让予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
于2008年4月14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
于2008年5月7日转让予本案原告利郎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第53270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利郎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65141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利郎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第65141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利郎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利郎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2018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41374号《关于第15424596号利郎帝LILANG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利郎公司产品销售区域较广,销售量大,其通过报刊、电视广告、网络宣传等形式对该案案涉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
原告利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8月22日,利郎公司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使用电脑,在淘宝网的“2019商务休闲”店铺中购买了“利郎休闲裤男士2019夏季新款专柜正品裤子男装官方旗舰店修身薄款,1562-Z05浅灰色、32;
男装官方旗舰店2019新款正品男士利郎休闲裤男装夏季高档小脚修身,SQ60-030黑色、32”,共支付339元(订单号:548158208063425024)。
前述产品在宝贝详情页面中的“品牌”一项中均载明:Lilanz/利郎。
2019年7月22日,王**占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及网上确认收货。
2019年8月22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59号《公证书》确认了上述事实。
根据(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59号《公证书》附件的内容,在2019商务休闲店铺中,以“品牌:Lilanz/利郎”为搜索条件,共搜索到45件符合条件的商品。
另查明,淘宝网的“2019商务休闲”店铺的经营者为“随县君辉网络商贸”。
以上事实,有利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两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均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两个透明塑胶封袋,其中一个透明塑胶封袋上有“”标识,该胶袋内有灰色裤子一件,该灰色裤子的吊粒、领标均使用“”标识,吊牌印制“利郎”、“”、“”标识。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144625号“”、第5327041号“”、第6514157号“”、第6514160号“”、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利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君辉商贸未经利郎公司的许可,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中使用利郎公司第6514160号“”、在其商品的品牌描述中载明“Lilanz/利郎”,并在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利郎公司第6514157号“”、第6514160号“”、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商标,且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服装属同一种类,构成对利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君辉商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利郎公司关于要求君辉商贸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利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君辉商贸侵权所受损失或君辉商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君辉商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县君辉网络商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6514157号“”、第6514160号“”、第6697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随县君辉网络商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由随县君辉网络商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腾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