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志豪,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树焕,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财滔,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豪及辩护人林树焕、梁财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许志豪受一名姓“翁”的男子(另处理)的雇请,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鞋城FA20档经营及广园西路29-2号旁一无名仓库内销售假冒商标的运动鞋。
由被告人许志豪负责看管店铺、接单、收款等工作,王某(另案处理)从2018年5月入职,主要负责仓管、配送、货物出入库等工作。
期间,被告人许志豪、王某以人民币1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约5053双,销售金额合计约人民币757950元。
2019年9月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抓获被告人许志豪、王某,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共1630双(均为假冒产品;
销售价格约价值人民币244500元)及账本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魏某1、周某1、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人魏某1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证人周某1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许可证,穗番价认函[2019]766号单价证明,销售账本,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赃物、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图的签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豪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志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志豪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志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许志豪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志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双、钥匙1串(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