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州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兴隆街****楼****。
法定代表人:黄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扬戏具用品商行,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霍庄村/div>法定代表人:宋小平,该商行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神州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瑞扬戏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瑞扬戏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10知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被上诉人瑞扬戏具的投资人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神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瑞扬戏具承担。
事实与理由:神州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瑞扬戏具认可的店铺详情页,店铺名称为“许昌瑞扬戏具用品商行”,其店铺详情页内的所有产品页面均有“中原戏剧”,该四字具有商标的区分功能(区分商品来源功能)。
早在1991年神州公司已经开始使用“中原戏装”,2010年神州公司就将“中原戏装”申请注册为商标,而瑞扬戏具使用“中原戏剧”是在2014年之后,远远晚于神州公司使用的“中原戏装”文字商标。
另一方面,神州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品牌推广,神州公司在戏具用品界知名度很高。
瑞扬戏具使用的“中原戏剧”属于“傍名牌、搭便车”,2019年初至4月期间,神州公司分别以电话等联系方式告知瑞扬戏具停止侵权,并于2019年4月11日神州公司正式向瑞扬戏具发函,要求立即停止在产品详情页上使用“中原戏剧”近似标识,但瑞扬戏具不予更改,且在神州公司取证提起诉讼后才予以更改,其主观上明显属于恶意。
神州公司注册的“中原戏装”与瑞扬戏具侵权使用的“中原戏剧”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其主观上属于恶意侵权。
瑞扬戏具辩称:1.瑞扬戏具的店铺名称与神州公司的商标“中原戏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神州公司的消费群体主要是专业的戏曲人员,是专业的戏剧服装并带有商标标识。
瑞扬公司主要是面向普通大众百姓非演员的爱好者和公司演出,没有商标标识,两者的消费群体不会发生混淆。
神州公司的店铺名称“中原戏装一号店”在其所售卖的商品上标明店铺文字只是善意的对自己产品图片的一种保护,防止其盗图。
瑞扬公司在其产品图片上标注的是“中原戏剧”和“中原戏剧盗图必究”等文字,所以神州公司诉称侵权是不成立的。
神州公司、瑞扬戏具双方在字体、读音、词义及颜色等各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根本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
2.神州公司要求赔偿的1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神州公司并没有出具相关公证书以及公证人员证明手续和发票依据证明瑞扬公司销售中原戏剧或中原戏装品牌服装。
瑞扬公司并没有以任何的形式去告知神州公司,瑞扬公司销售的服装是什么品牌。
关于神州公司所举证的物证,神州公司亦未提供出相关的与瑞扬公司的产品相互对照的,能够证明是同一生产的中原戏剧品牌,亦没有有关鉴定结论或其他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该产品是神州公司的生产品牌,神州公司主张瑞扬公司在其产品上大量使用宣传“中原戏剧”,并不能作为侵权品牌商标的证据,侵权证据不足。
3.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一般而言,地,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地理名称或其简称的组合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商标构成要素上近似,并不必然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瑞扬戏具立即停止侵害神州公司“中原戏装”商标权的行为,在瑞扬戏具的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神州公司“中原戏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瑞扬戏具立即停止使用有关“中原戏装”文字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依法判令瑞扬戏具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神州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神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依法判令瑞扬戏具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州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经营范围是灯光音响、舞台机械、戏装乐器、舞蹈服装、化妆用品的销售等。
201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神州公司注册第8753038号“中原戏装”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化装舞会用服装;
戏装;
舞衣;
帽子;
袜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神州公司在2010年3月14日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淘宝店(店铺名:中原戏装),该店铺目前销售戏服、戏剧头饰、鞋靴、戏剧化妆品等。
店铺信用等级四钻。
瑞扬戏具成立于2016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戏剧用品、舞台道具的销售。
淘宝店“中原戏装”是瑞扬戏具开设,店铺成立日期2014年4月1日。
该店铺销售戏剧演出服装、戏剧、舞蹈头饰、戏剧化妆品等。
该店铺于2019年10月14日改名为许昌瑞扬戏具用品商行。
2019年10月21日,神州公司截取的瑞扬戏具店铺网页显示瑞扬戏具的店铺名称已改为许昌瑞扬戏具用品商行,但每件商品图片上仍有“中原戏剧”文字水印。
瑞扬戏具店铺目前信用等级二皇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扬戏具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了神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神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原戏装”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53038号,因此神州公司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瑞扬戏具是否侵犯了神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依据该项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同时满足下列几项要件:第一,被诉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第二,被诉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第三,对被诉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神州公司的注册商标及被诉标识均是神州公司、瑞扬戏具双方的淘宝店名称,且均用在销售物品图片上。
神州公司、瑞扬戏具经营的淘宝店销售物品范围基本相同,因此,神州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诉商标均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神州公司注册商标为“中原戏装”,被诉商标为“中原戏剧”,虽然仅相差一个字,但是“中原戏装”的前两字“中原”系地域名词,后两个字“戏装”系商品通用名称,神州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低。
神州公司未提供其注册商标知名度较大的证据,结合神州公司淘宝店铺的信用等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神州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较大。
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作为判断标准,神州公司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尚且达不到近似的程度。
此外,瑞扬戏具仅将被诉标识用于店铺名称,并没有将被诉标识用于区分商品来源。
普通消费者知晓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一定就是该销售者生产。
神州公司、瑞扬戏具的网页排版、样式、发货地均不同,因此,不至于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神州公司、瑞扬戏具有关联。
从神州公司、瑞扬戏具的开店时间及信用等级上看,瑞扬戏具的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发货速度明显优于同行业,而神州公司的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发货速度或与同行持平,或略低于同行,瑞扬戏具的信誉等级明显优于神州公司信誉等级。
神州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均没有较大知名度,故从经营实际状况上看,相关公众也未将神州公司、瑞扬戏具混淆。
综上所述,瑞扬戏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神州公司要求确认瑞扬戏具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神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瑞扬戏剧使用的“中原戏剧”是否侵害了神州公司的“中原戏装”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瑞扬戏剧使用的“中原戏剧”是否侵害了神州公司的“中原戏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神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商品作为戏曲服饰,消费群体具有相对特定性,消费者一般不仅仅通过搜索产品名称进行购买,通常还会查阅实物图片和产品介绍来进行选择。
且神州公司、瑞扬戏具的网店外观,货物陈列方式均不同,两者的经营状况也具有明显差异。
一般不难识别瑞扬戏剧所销售的商品并非神州公司的商品。
瑞杨公司使用的“中原戏剧”与神州公司的“中原戏装”注册商标,虽然仅有“剧”和“装”一字之差,但是,“中原”一般是指黄河中下游地区,狭义上是指河南,“戏剧”是指以语言、动作、舞蹈、音乐、木偶等形式达到叙事目的的舞台表演艺术的总称。
“戏装”是中国传统戏曲的舞台服,又称“行头”。
“中原戏剧”与“中原戏装”的含义不同。
在神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第8753038号“中原戏装”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瑞扬戏剧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神州公司或与神州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本案瑞扬戏剧使用“中原戏剧”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神州公司“中原戏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神州灯光音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