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城关镇隆兴日杂超市。
住所地:宝丰县城龙兴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1MA3XH2RD9B。
经营者:崔亚彬,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宝丰县城关镇隆兴日杂超市(以下简称隆兴日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李要冲、被告隆兴日杂超市的经营者崔亚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兴日杂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隆兴日杂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隆兴日杂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中粮集团经调查后发现,隆兴日杂超市在其平顶山市宝丰县“隆兴食品城”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隆兴日杂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故诉至法院。
隆兴日杂超市辩称:1.公证申请人与公证当事人应当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申请办理公证,本案中粮集团才是符合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2.中粮集团的起诉状中盖得公章不符合规定,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商标侵权应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明隆兴日杂超市是明知却故意销售侵权产品;
4.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生产的商品不足以产生混淆,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标识了产地、生产商、出口商等信息;
5.中粮集团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地是经济落后地区,消费水平低。
中粮集团提供的公证书只有在委托中显示进到店铺,除了公证书提供的证据外,没有证据显示公证员到店里,怀疑是打假人自己购买去公证,公证程序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及进出口业务等。
中粮集团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中粮集团授权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公正,赵长青受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2月20日,来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裴某、贾某同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于2019年12月24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龙兴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南300米左右路东的“隆兴食品城”,由贾乐对该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崔亚彬”字样,由代理人赵长青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2-2414:52)在该店购得印有“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5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2月24日宝丰县隆兴食品城”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7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两张,打印件一页。
本案审理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瓶身正面印有“长城+烽火台+群山”图案,与中粮集团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1.隆兴日杂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经营范围为:日杂、水果、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零售。
崔亚彬系经营者,登记经营地址为宝丰县城龙兴路中段。
2.中粮集团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5元。
以上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73号公证书、中粮集团授权说明、隆兴日杂超市企业注册信息、封存产品实物、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号8136152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隆兴日杂超市对中粮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粮集团委托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中隆兴日杂超市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似产品,但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中粮集团授权企业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印制有“长城+烽火台+群山”,其在葡萄酒产品上具有的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与中粮集团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隆兴日杂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将其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隆兴日杂超市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隆兴日杂超市辩称其未侵犯中粮集团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隆兴日杂超市虽对中粮集团提供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73号公证书提出异议,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不能推翻该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隆兴日杂超市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15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隆兴日杂超市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隆兴日杂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县城关镇隆兴日杂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宝丰县城关镇隆兴日杂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宝丰县城关镇隆兴日杂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