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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知民初194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89420。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胜男,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经营场所:宝丰县石桥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1MA4545186X。

经营者:张亚磊,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以下简称金茂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易胜男,被告金茂源超市的经营者张亚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茂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金茂源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金茂源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及第3830071号“”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号公司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较高的美誉度,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赞誉。

经金号公司调查发现,金茂源超市销售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金号公司的声誉。

因金茂源超市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金茂源超市辩称,金茂源超市没有出售过金号毛巾,是金号公司自己带的毛巾卖给自己了。

金茂源超市对金号公司的鉴定人员身份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2436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59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60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61号公证书,拟证明2007年10月8日,第1343243号“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金茂源超市的主体信息;

6.(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33号公证书,7.产品鉴定报告及封存实物,拟证明在金茂源超市公证购买的金号毛巾系假冒侵权产品,金茂源超市的行为构成了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金号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三组证据:8.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9.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拟证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10.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KINGSHORE牌毛巾系列为中国名牌产品。

金茂源超市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第二组证据中企业信息无异议,金茂源超市没有卖过这样的毛巾,对鉴定书及公证书均不认可,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并非金茂源超市所在地公证处,且公证处应当当面对涉案毛巾进行封存,涉案毛巾不能确定是金茂源超市销售的;

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金茂源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二、2019年11月28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8日上午10时27分,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申请人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231省道石桥镇税务分局向南10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为“金茂源超市”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标签显示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8元。

2019年12月3日,鉴定人员庄森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王势广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装进标签显示为名称“第四十二家金茂源超市2019年11月28日”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

2019年12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使用了“”及“”标识。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毛巾吊牌颜色,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毛巾锻档,缝边工艺与金号公司正品毛巾不符。

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王庙村**,公民身份号码)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在金茂源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1.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2183、74×34.5cm;

颜色为绿;

数量1条;

样品批号为00371011;

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04203。

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图案及其它。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金号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 一、金茂源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亚磊,,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兴隆村**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

该商店营业执照上名称为“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

二、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的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1.金茂源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金茂源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关于异地公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但是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公证机构进行异地公证。

异地公证并不必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除非有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否则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金茂源超市提出异地公证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鉴定人的身份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据此,金号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鉴别出金茂源超市销售的毛巾系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真实合规。

因此,金茂源超市提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产品鉴定书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两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金茂源超市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可以认定金茂源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金茂源超市虽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其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金茂源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金号公司要求金茂源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金茂源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金茂源超市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金茂源超市的经营时间及侵权程度等因素,并适当考虑金号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金茂源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经营者张亚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经营者张亚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宝丰县石桥镇金茂源超市(经营者张亚磊)负担350元,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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