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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仕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902刑初162号
案件名称张仕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仕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仕洪,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速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二部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仕洪伙同他人在贵州市城区,使用低价购买的散装白酒及标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共计114瓶,先后销售给河南省濮阳市城区的张某1、湖南省浏阳市城区的张某2、郭某1,销售金额共计236,400元,违法所得共计154,055元。

2020年11月6日,张仕洪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仕洪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仕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仕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仕洪的供述,证人郭某1、陈某1、张某1、张某2、周某、张某3、陈某2、郭某2的证言,仁怀市公安局二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或调取的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仕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洪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仕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量被告人张仕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仕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仕洪违法所得154,05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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