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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桦楠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26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阎良区桦楠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桦楠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26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佰斌,(原西安市阎良区桦楠商行经营者),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该村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李佰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和葛某某、被告李佰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其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

该商标与其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某某”文字及长某某的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某某”、“华夏长某某”、“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某某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某某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还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随着“长某某”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某某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某某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某某系列产品。

其经调查发现,被告李佰斌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图标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消费者以为与其生产的产品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佰斌辩称,其经营的店铺西安市阎良区桦楠商行(以下简称桦楠商行)已于2019年4月连带公章一并转让给他人。

该商行已于6月份注销,店铺关闭不在经营。

原告起诉其个人无用,不应在对其进行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止。

该商标已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至原告中粮公司名下,后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中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朗姆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9年9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9369号《公证书》,载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我处提出申请称:中粮公司是‘华夏’等其他相关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现其公司发现陕西市场上有相关商户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

为留某某证据,其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以及中粮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来到西安市阎良区XX路一家门头显示为‘华南商行’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某购买了‘华夏’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105元,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某某,并获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本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圆筒包装,价格为105元。

庭审中,当庭查看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圆筒及酒瓶瓶身的包装上印有长某某图案的图片,该图片上突出(黑色粗体)使用了“”两字,字体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中的字体相同,采用上下错位的排列方式,左侧用小字体注明“九井”。

图片下方标明“特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

另查明,原桦楠商行于2019年6月17日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佰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443289号“”和875329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两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李佰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种商品(葡萄酒)上;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圆筒及酒瓶上标注的“华夏”字体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的字体相同,长某某图案与原告第8753297号长某某图案标识近似,该两项商标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两项商标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公司出产的长某某葡萄酒,造成混淆。

被告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443289号和第8753297号商标的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以店铺已经转让且于此后注销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交店铺转让及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从其提交的注销核准通知书来看,仍是以其个人名义申请。

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华楠商行虽于2019年6月17日注销,但其在7月2日仍以该商行的名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该商行不能作为诉讼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但被告本人仍在进行侵权行为,故其应对此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佰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华夏”和8753297号长某某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佰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

该费用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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