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64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邦恩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女,系该公司职工。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济宁邦恩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恩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被告邦恩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1中“许诺销售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持小风扇”外观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邦恩健公司辩称,1.其在京东销售的手持风扇为代发产品,其从未见过实物,没有实际库存,供货商也未告知该产品侵犯专利。
因此其不知情且又有供货商发货的情况下,责任应当由实际供货商承担,其不存在生产行为,营业执照也只有经营权限,其只存在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3.原告的诉求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4.原告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原告请求支持律师费的法院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经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用途为风扇,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右图(如右上图所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12月4日所出具的(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788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0日,觅客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委托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当庭认可该公证书所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如右图所示)为其所销售,售价16.9元。
公证书所公证的京东店铺为其所经营。
另查,邦恩健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地址,属于“三无产品”。
另查明,被告邦恩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机械设备,日用产品,玩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比,在圆柱状握柄、底座、风扇外观形状等视觉主要要素及其组合方面,高度相似,虽然两者在底座的细微形状、开关的形状、扇页的数量等细节存在不同,但较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及主要要素相同之处,上述不同属于次要因素,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各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前述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风扇,涉嫌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称系其他主体生产、销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主观具有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的认定条件,其要求免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原告委派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邦恩健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济宁邦恩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济宁邦恩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