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
经营者:曾桂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棋,男,该店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粤港城食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港城食品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入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3.判决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纳益其尔虽然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提起诉讼,但北京纳益其尔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纳益其尔关于北京纳益其尔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授权,其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另外,民事起诉状中加盖了“郭锡玕”的印章,应推定郭锡玕是作为北京纳益其尔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个人印章,而非代表纳益其尔直接提起诉讼。
且纳益其尔提交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落款处显示,2018年1月1日纳益其尔的董事长为“GOAKSUKGAN”(郭锡玕),而其提交的另一份证据《NATUREREPUBLIC品牌公告》载明,2018年3月14日落款处显示纳益其尔的董事长为“HoChongHwan”,显然纳益其尔至少自2018年3月14日起已变更其董事长,如此推定,“郭锡玕”的印章无法代表纳益其尔直接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应驳回纳益其尔的起诉,但其却作出原审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2.纳益其尔对其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姚富栋律师的委托行为是否为有效委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倘若纳益其尔之委托代理人姚富栋律师系接受北京纳益其尔的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因北京纳益其尔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代为出具对姚富栋律师的转委托书,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另外,北京纳益其尔的转委托行为是否已经得到纳益其尔的同意,亦属存疑,如果未经纳益其尔同意,其委托行为系无效委托,恳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3.粤港城食品商行所销售的“NATUREREPUBLIC”芦荟胶均有合法来源,采购自晫悦(威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晫悦公司),具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粤港城食品商行存在侵害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判决粤港城食品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及销毁侵权商品,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等,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纳益其尔在证据保全前并未进行告知及劝说下架相关商品,其行为具有突袭性、营利性,涉嫌职业打假、恶意诉讼。
二审中,粤港城食品商行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的“粤港城(港货商行连锁店)”,而粤港城食品商行的经营场所为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68号,两者地址明显不同。
因此粤港城食品商行不存在侵害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85号《公证书》中没有载明公证人员张某的具体身份信息,是否存在此人存疑,粤港城食品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粤港城食品商行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之行为,无需停止销售及销毁侵权商品,亦无需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纳益其尔辩称,1.关于一审纳益其尔授权的相关问题。
本案一审时纳益其尔分别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以及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的杨伟华律师分别作为特别授权人,其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均经过了公证以及领事馆认证并进行了翻译。
根据纳益其尔的相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以及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的杨伟华律师代表纳益其尔均向一审时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姚富栋律师出具了转委托书,委托姚富栋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因此,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姚富栋律师获得了纳益其尔的有效授权,其代理行为有效。
现将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的杨伟华律师作为纳益其尔之特别授权人向一审时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姚富栋律师出具的转委托书(附件1)作为补充事实材料提交给二审法院。
2.关于一审民事起诉状的签章问题。
根据前述授权,北京纳益其尔作为纳益其尔的特别授权人有权代表纳益其尔对诉状进行签章,其对诉状进行签章视为纳益其尔对起诉进行的签章。
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审查了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也将“民事起诉状为何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签章”这一事实作了调查,粤港城食品商行均予以认可。
现粤港城食品商行在二审时却推翻其在一审时认可纳益其尔起诉状签章的意见,实质上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有鉴于此,纳益其尔补充将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的杨伟华律师对诉状进行签章的授权委托书(附件2)以及由杨伟华律师代表纳益其尔签章的民事起诉状(附件3)提交给二审法院。
3.粤港城食品商行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据,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粤港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
4.粤港城食品商行关于纳益其尔“涉嫌职业打假、恶意诉讼”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纳益其尔起诉粤港城食品商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粤港城食品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纳益其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粤港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粤港城食品商行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20000元;
3.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纳益其尔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纳益其尔于2009年2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衣服、鞋子、化妆品、饰品、杂货、生活用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二、被诉侵权事实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来到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的“粤港城(港货商行连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交由宋军伟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兹证明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85号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二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机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印鉴及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25元银联小票一张和粤港城港货商行的销售小票一张,芦荟胶一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
其中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盒盖标注有“NATUREREPUBLIC”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纳益其尔提供的侧面正品有中文标签,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其他外观颜色、形状及图案一眼看上去基本相同。
经仔细辨认,正品商品正面盒盖右下角有芦荟花图案,该图案左侧部分,由下至上第三个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而被诉侵权商品的芦荟花图案由下至上第三个叶片内侧没有锯齿状。
三、其他查明情况粤港城食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6月7日,经营者为曾桂豪,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化妆品,卫生用品,保健品,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纳益其尔作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粤港城食品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
2.粤港城食品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赔偿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粤港城食品商行的行为是否侵害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且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英文标识与纳益其尔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无差别,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粤港城食品商行未经纳益其尔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使用了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粤港城食品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粤港城食品商行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对纳益其尔要求粤港城食品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粤港城食品商行虽提供了2019年9月23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晫悦公司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购买芦荟胶的发票,上述证据的日期均发生在纳益其尔进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之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粤港城食品商行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所以,粤港城食品商行应向纳益其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外,纳益其尔还请求销毁侵害纳益其尔商标权的商品,因粤港城食品商行在庭审时承认尚存十几罐侵权商品,故纳益其尔请求粤港城食品商行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因案中证据难以准确认定粤港城食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纳益其尔因粤港城食品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本案中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粤港城食品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结合纳益其尔诉请的支持度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粤港城食品商行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2000元,该数额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纳益其尔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粤港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含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粤港城食品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纳益其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粤港城食品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纳益其尔负担264元,粤港城食品商行负担211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纳益其尔预交,原审法院应退还纳益其尔264元;
粤港城食品商行应向原审法院补缴211元。
本院二审期间,纳益其尔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为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侵权人)侵犯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委托受托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相关事宜,受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1.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讼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者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转委托的,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江莱律师或者杨伟华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等等。
该《授权委托书》依法进行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证据2为杨伟华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的《转委托书》,记载:因纳益其尔诉粤港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纳益其尔出具给本人的授权委托书,特转委托给姚富栋律师为该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1.……,7.有权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代表委托人依法签署、签收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民事起诉状、上诉状、执行申请书、退费申请书。
证据3为纳益其尔的《民事起诉状》,有杨伟华律师的签字签章,日期为2019年9月6日。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锡玕在纳益其尔担任代表理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北京纳益其尔为纳益其尔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锡玕。
纳益其尔于2019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代表其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区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相关事宜,其中包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等),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等等。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了大韩民国公证员的公证和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的认证。
2019年8月19日,北京纳益其尔向原审法院出具《转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纳益其尔,转委托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就纳益其尔与粤港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转委托给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姚富栋律师作为该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并规定具体的代理权限。
本案所涉《民事起诉状》显示:“具状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特别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盖有北京纳益其尔的印章和郭锡玕个人印章。
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8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为“广东省陆丰市的‘粤港城(港货商行连锁店)’”,“随行付”付款单显示:“商户名称: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交易日期:2019/04/15”,金额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粤港城食品商行的上诉理由和纳益其尔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纳益其尔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姚富栋律师是否有权代理纳益其尔参加本案诉讼;
粤港城食品商行是否侵害了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权。
一、关于纳益其尔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问题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权利人,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中,纳益其尔认为粤港城食品商行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处盖有“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和郭锡玕个人印章。
而纳益其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且经过大韩民国有关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的认证的材料显示,郭锡玕既是纳益其尔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北京纳益其尔的法定代表人,而且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有权代表其对侵权人提起侵害涉案商标权之诉,代理权限包括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在内。
综上,纳益其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的要件,粤港城食品商行上诉认为北京纳益其尔在《民事起诉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应为无效代理行为,郭锡玕不能代表纳益其尔,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纳益其尔的起诉,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姚富栋律师是否有权代理纳益其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据此,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诉讼;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的律师按照当事人授权的范围行使代理权限。
本案中,纳益其尔委托北京纳益其尔代理其在我国境内对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权进行维权,并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
北京纳益其尔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转委托书》,明确就纳益其尔与粤港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转委托给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姚富栋律师作为该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并规定具体的代理权限。
由此可见,姚富栋律师有权代理纳益其尔参加本案诉讼,粤港城食品商行上诉认为北京纳益其尔转委托姚富栋律师代理纳益其尔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委托,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粤港城食品商行是否侵害了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85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为“广东省陆丰市的‘粤港城(港货商行连锁店)’”,该商铺确实与粤港城食品商行的经营场所以及商铺名称均不相同,但是,该公证书明确记载,“随行付”付款单显示“商户名称: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即由粤港城食品商行收取了有关货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粤港城食品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芦荟胶,与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而且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基本相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粤港城食品商行在与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粤港城食品商行上诉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晫悦公司,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晚于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9年4月15日,因此,粤港城食品商行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港城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陆丰市东海粤港城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