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2129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林世雄,均为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园,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山镇。
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张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网页宣传及商品上使用;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350439号“”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维达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2002年2月8日,“”注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黄埔第1473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淘宝网店“更省维达纸巾”所售卖的软包装面巾纸,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6.8元/件。
淘宝网上显示该店库存165件,累计评论12条。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维达公司确认其并无生产同类外包装的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纸质粗糙,与正品差别明显。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维达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直接损失: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6.8元以及律师费若干(原告维达公司并未提供确切数额)。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淘宝网店“更省维达纸巾”(ID:大浪淘沙淘我喜爱),经营者为张园。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张园是否侵犯原告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张园在网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被告张园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张园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其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张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2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62.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187.5元),由被告张园负担18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