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299号原告:上海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宁,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安越财税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五墩西路10﹟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连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越公司)与盱眙安越财税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安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安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宁,被告盱眙安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安越财税”的名称;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越”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11,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安越”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教育、培训、讲课、就业指导、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财务管理培训及税务管理培训的公司,长期以来,原告一直专注于财务管理最佳实践的研究与传播,致力于通过培训等方式帮助企业与个人获得成功所必备的财务管理能力。
自2004年至今,原告已成为多家全球500强在华公司的财务培训服务提供商,年均培训学员超过50,000人次。
原告的“安越”商标已经成为财税培训领域内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属于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越”字样,并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安越财税”公众号,被告上述行为易使得财税领域内的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借助原告的“安越”商标在财税培训领域的知名度获益,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盱眙安越公司辩称:被告早在2010年就已经注册成立,使用该企业名称是经过当地的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核,且仅在江苏省盱眙县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
被告享有自己的企业名称权,同时作为服务企业有权使用安越财税的简称,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并没有实际使用,且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该微信公众号已经停止使用。
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被告的行为都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知名专业人士访谈推荐语;
2.十五周年企业家实践反馈;
3.原告获得的部分奖杯。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品牌及专业度在相关行业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4.课程计划表,用以证明原告年度开设课程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实物,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4,该些课程计划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应课程已经实际开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供了微信团队向名称为“安越财税”的邮箱发送的两封邮件,内容分别为:“微信公众号该帐号已冻结(close_XXXXXXXXXX)的管理员安越财税已自行解除绑定,安越财税不再是公众号该帐号已冻结的管理员。
如需重新绑定管理员,请登录公众号管理后台进行绑定操作。
”“微信公众号该帐号已冻结(close_XXXXXXXXXX)绑定的身份证号已自行解除绑定。
如需重新绑定,请登录公众号管理后台进行绑定操作。
”用以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已经被删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邮件所涉的公众号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系同一微信公众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邮件中未明确具体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在被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邮件所述公众号系本案所涉微信公众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第XXXXXXX号“安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安排和组织会议;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安排和组织研讨会;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截止)。
原告系第XXXXXXX号“安越”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一)关于原告的经营收入情况上海核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关于原告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度营业总收入39,200,905.49元;
2016年度营业总收入40,299,682.77元;
2017年度营业总收入55,682,568.12元。
(二)关于原告组织培训活动的情况2014年,原告与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2天,培训费用68,000元。
2014年,原告与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2天,培训费用62,000元。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内训培训协议》,培训期限2天,培训费用56,000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1天,培训费用37,000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东莞高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2期,共4天,培训费用120,000元。
2014年,原告还与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财务管理培训合同。
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签订《2015华润怡宝财务体系职能训练培训项目合同》,培训期限7天,费用20万元。
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CMA考证培训合同》,培训费用49,250元。
2015年,原告与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4期,共8天,培训费用248,000元。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咨询费用68,120元。
2015年,原告还与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
2016年,原告与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1天,培训费用35,000元。
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2天,培训费用105,100元。
2016年,原告还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友橡胶(中国)有限公司、赛维传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东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
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2017年经销商财务人员FACTS报表填报及分析能力提升研修”,费用184万元。
2017年,原告与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2天,培训费用8万元。
2017年,原告还与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
2018年3月6日,原告与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4天,培训费用172,000元。
2018年,原告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管理者的财务思维与应收账款管理”培训协议》,培训分4次,每次1天,合同价款17万元。
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FACTS报表透视与经销商盈利能力提升”,费用2,750,900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培训期限1.5天,培训费用108,800元。
2018年,原告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就“大型企业集团财务管控体系实践案例编撰”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费用38,000元。
原告的部分学员对其培训课程总体评价、培训内容等方面的评价等级基本为优或良。
2018年,原告组织召开了“2018财务管理新趋势高峰论坛”北京站、上海站、深圳站,规模分别为150人、200人和200人,收费均为998元/人。
2018年7月11日,原告组织在苏州召开“战略与成本管理”财务体验课,收费1,000元/人(新会员免费)。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主办“越之行走进浙江大华:基于生态链的全球财务共享”活动,参与活动名额25-35人,费用1,800元/人。
2018年7月18日,原告组织在上海召开“驱动人人成为经营者——新时代下的人才战略发展思维”论坛,收费998元/人(会员免费)。
2018年9月11日,原告组织在广州召开“新科技下管理会计职能的转变”论坛,收费998元/人(会员价:598元/人)。
2018年11月8日,原告组织在上海召开“新环境·新经济·财务职能暨2018安越财务管理年度峰会”,收费1,988元/人(会员价:998元/人)。
2018年3月30日、8月29日,原告分别在苏州和北京组织开设“企业管理者财务思维培养”课程,学员人数分别为50-80人和80人左右。
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苏州组织召开“转型时代新思维业财视角下财务经营分析”活动,学员人数80人左右。
(三)第三方机构对原告经营的评价情况案外人人力资源智享会出具了“2017中国学习与发展供应商价值大类甲方调研结果报告安越咨询”,报告主要内容如下:该公司通过调研500位甲方企业决策人员,了解上海安越公司的知名度情况。
安越公司的广义知名度的值为64.43%,市场平均值为39.25%;
狭义知名度的值为46.95%,市场平均值为23.73%。
市场占有率方面,以百分比数字呈现在500家企业中选择了“与贵司正在合作”的企业比例,上海安越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为10.57%,市场平均值为3.39%。
品牌推荐度方面,上海安越公司品牌推荐度(正在合作)96.15%,市场平均值86.48%;
品牌推荐度(合作过,目前不再合作)91.30%,市场平均值72.94%。
人力资源共享会组织出具的“2018中国学习与发展供应商价值大类甲方调研结果报告安越咨询”,主要内容与上述报告相同。
相关数值如下:上海安越公司的广义知名度的值为60.52%,市场平均值为39.49%;
狭义知名度的值为43.29%,市场平均值为23.44%。
市场使用率8.42%,市场平均值3.32%。
品牌推荐度(正在合作)90.48%,市场平均值84.62%;
品牌推荐度(合作过,目前不再合作)88.89%,市场平均值78.37%。
(四)关于原告经营活动宣传报道的情况2014年5月16日,中国软件网刊登题为《中国大企业集团财务共享服务及管理会计高峰论坛完美落幕》的报道,该报道包含了原告公司总经理参与该论坛的情况。
2016年5月10日,和讯网刊登题为《安越财务培训:行业定制培训方案力助企业跨越营改增难关》的报道。
2016年9月1日,凤凰网刊登题为《选择了一家最专业的财务培训机构,是怎样一种体验?
》的报道,介绍原告培训业务情况。
2017年11月20日,新华网刊登题为《2017上海安越咨询财务管理年度峰会举办》的报道。
2018年3月22日,中国日报中文网刊登题为《安越“越之行”企业参访——走进浙江大华:基于生态链的全球财务共享》的报道。
2018年4月26日,新浪VR刊登题为《祝贺安越财务管理新趋势高峰论坛上海站圆满成功!
》的报道。
2018年5月17日,中国网刊登题为《祝贺安越财务管理新趋势高峰论坛北京站圆满成功!
》的报道。
2018年5月21日,消费日报刊登题为《拥抱科技,把握未来——“新科技对管理会计职能影响”高端研讨会纪实》的报道,该研讨会由美国管理会计师协会与上海安越公司联合主办。
2018年6月5日,中国青年网刊登题为《管理会计价值创造》的报道。
2018年7月20日,腾讯网刊登题为《驱动人人成为经营者,新时代需要怎样的人才管理新模式?
》的报道,介绍了由原告组织召开的“驱动人人成为经营者——新时代下的人才战略发展新思维”高峰论坛的相关情况。
2018年9月13日,搜狐网刊登题为《【安越咨询·交大高金】——聚焦企业未来市局,多维探讨新时代下的全球并购》的报道。
2018年9月17日,中国网刊登题为《【活动精要】新科技时代下企业如何应对?
管理会计职能又将如何转变?
》的报道,介绍了由原告组织召开的“新科技下管理会计职能的转变”高峰论坛的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13日,网易网刊登题为《安越咨询——未来已来,财务人如何运筹帷幄,把握未来?
》的报道。
(五)关于原告宣传推广费用支出的情况2014年,原告与杭州泰一指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网络推广信息服务协议》,推广位置均为CCM数字精准平台,推广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信息服务费均为10万元。
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百度推广服务是指在已经开通和陆续开通的www.baidu.com网站及百度WAP网站、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或应用程序等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及其他相关衍生服务,在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的百度推广总金额不低于80万元。
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发布服务合同》,推广频道为百度文库,推广内容为商业文档500篇,投放时段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费用2万元。
2017年、2018年,原告与上海奇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5份《360推广服务合同》,广告投放位置均为PC端搜索推广,费用总计117,400元。
2017年、2108年,原告与上海国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有7份推广服务协议,服务内容均为搜狗竞价,推广网址为www.easyfinance.com.cn,费用总计20,300元。
2018年3月5日,原告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的框架任务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六)关于原告获得荣誉的情况2011年11月、2013年1月,原告分别获得“2011中国企业培训行业百佳精品课程”“2012中国企业培训最佳品牌课程”奖项,颁奖单位为新华报业传媒集团《培训》杂志社。
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获得第十六届和第十七届“中国人才”年度评选年度最佳培训机构入围奖获得者称号。
2017年、2018年,原告分别获得“2017中国专业能力发展培训机构5强”“2018中国专业能力发展培训机构10强”称号,颁奖单位为智享会。
三、关于被告及被控行为的相关事实被告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财税审批事务咨询服务、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代理记账业务、商务咨询信息、企业管理服务;
为企业提供工商、税务登记、商标注册代理服务;
为企业提供验资等。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内容显示:微信号“aycsXXXXXXX”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微信号的名称为“安越财税”,于2018年6月22日完成认证。
经本院当庭组织登录微信搜索“安越财税”,显示“无结果”。
在百度搜索中,以“安越财税”作为关键词,结果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位列搜索结果首页第6位;
以“安越”作为关键词,搜索结果前六页未显示有被告的信息。
四、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或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首先需判断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结合才能发挥相应的识别功能。
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意在强调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应当更为关注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属性,而非其自然属性,即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来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最终落脚点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此外,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
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或服务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教育、培训、讲课及就业指导,被告在财税审批事务咨询、代理记账业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两者处于不同的服务类别当中。
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准进行类似服务的划分其主要目的是便于商标注册和管理,而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前所述,对于类似服务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来判断,尤其要强调个案中实际情况和特殊因素,实现司法的救济性功能,防止简单机械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类似服务判断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实际在财务管理、税务管理培训活动中使用了涉案商标,该类经营活动具有财税领域与教育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其培训对象基本上是企业内部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而被告从事的财税审批事务咨询、代理记账业务经营活动,其通常对接的人员也是企业内部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两者在服务对象方面基本相同。
在具体的服务内容上,两者亦均属于财税领域。
因此,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两者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混淆的服务。
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获得过一定数量的荣誉称号,其近年来在北京、上海等地多次组织举办了具有一定的规模的会议,为多家公司提供有关财税类的培训,为品牌的宣传推广支付了一定广告服务费用,部分媒体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了宣传报道。
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基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会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特定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本案并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有关类似服务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认定,该认定结论并不意味着所涉的服务类别的关系在商标注册管理阶段发生了变化,亦不影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有关服务类别所作的划分。
二、关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关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安越财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认为,其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安越财税”属于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其他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属于类似服务,其在微信公众号中单独使用的“安越财税”属于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且该标识中包含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安越”,显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被告使用该商标作为字号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和防止市场混淆等因素。
首先,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9年11月,而被告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前后仅相距约4个月的时间,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商标在被告注册成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告申请注册该企业名称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虽然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告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情况下,已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并无判决停止使用的必要。
综上,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
经本院当庭演示,涉案微信公众号已不存在,故相应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案已无判决停止侵害的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的侵权期间较短;
2.被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注册地,经营规模较小;
3.被告侵权恶意程度低。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对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安越财税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由原告上海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盱眙安越财税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