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2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被告:仙游县榜头镇宝岛(江西)眼镜(连锁)615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经营者:黄海湾。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榜头镇宝岛(江西)眼镜(连锁)615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吴泽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