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36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桦,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龙华区观澜美惠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8。
经营者:邹成忠,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福州市乐安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龙华区观澜美惠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被告的经营者邹成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店铺装修风格跟原告“美宜佳”不符,不会造成系“美宜佳”便利店的印象,店内货架也没有“美宜佳”字样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侵权。
被告店铺所在位置较偏僻,生意平淡,原告索取大额赔偿缺乏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357301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7)粤莞东莞第018834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第558526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7)粤莞东莞第018835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5585265号“”商标专用权。
3.第8584867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7)粤莞东莞第018837号】,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
4.美宜佳连锁便利店门头照片2张。
5.广东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
6.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颁发的“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证书。
7.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8.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
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证书。
10.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牌匾。
11.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等证书。
12.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官网公示的打印件。
13.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第四届(2013-2017)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官网公示的打印件。
证据4-证据13证明: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原告“美宜佳”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广大加盟商和众多消费者认可和熟知。
14.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官网公示及附件打印件,证明原告为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2016年总门店数达9300,在便利店行业销售量第一,高达94亿元。
企业规模为中国特许连锁企业前十,在便利店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
15.原告与深圳地区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特许加盟美宜佳便利店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保证金30000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开业服务费6000元),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16.(2018)深证字第1787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商品展架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1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店面招牌照片。
被告经营者邹成忠当庭述称其于2019年3月份将店铺交予亲戚经营,其亲戚将正门招牌上的“美”字取了下来,即如照片所示。
2.店铺正门、侧门门头照片。
3.店铺内部景况照片。
证据1-3证明被告店内外没有任何“美宜佳”字样和标签,商品价码也没有“美宜佳”字样。
4.店铺外观照片。
证明被告店铺位置较偏僻,生意很平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于2010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585265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
于2014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
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
原告及“美宜佳”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2016年度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第四届(2013-2017)中国连锁业突出成就奖”等奖项荣誉。
在“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规模前十企业名单”中,原告名列第十,2016年销售总计人民币941600万元,2016年总门店个数为9300个,2016年加盟店个数为9283个。
原告提交的其与受许人胡和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1项记载“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称‘特许加盟费’)人民币25000元,获得‘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数字营运平台’‘门店服务在线’‘培训课件’等专有标识与经营技术的特许经营资源使用权”;
合同第四章第二条记载“自店铺开业之日起算,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定额的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为人民币1000元,作为其持续使用甲方上述特许经营资源的费用”;
合同第九章第一条第1项记载“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忠实地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交纳加盟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7874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丽随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超凡来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旁一家名为“美惠佳”的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美惠佳百货店”)。
何超凡使用自带的手机对上述商铺及商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存在手机相册中。
随后,公证员将现场所拍照片从上述手机中导出并带回公证处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原告因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被告深圳龙华区观澜美惠佳百货店于2018年4月23日由邹成忠设立并经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和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对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范围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所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178749号公证书表明,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包括第35类“替他人推销”,被告所开设的为小百货店,两者服务类别相同。
原告第1357301号“”为文字商标;
第5585265号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由M字形小房子图案和左下角文字“美宜佳”及右上角的实心圆圈组成;
第8584867号“”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由M字形小房子图形和文字“美宜佳”组成,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M字形小房子和实心圆圈为黄色,文字“美宜佳”为白色,整个商标的底色为红色。
被诉侵权标识包括左部的M字形小房子图形、文字组合标识和右部的“美惠佳”文字标识,在M字形小房子标识中可见左下角的“美惠佳”文字和右上角的实心圆圈。
该标识的底色为红色,M字形小房子和实心圆圈均为黄色,“美惠佳”文字为白色。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近似,文字部分均系由“美”字开头和“佳”字结尾的三字短语,区别仅在于中间的“惠”字与“宜”字,且“惠”与“宜”含义接近,故被告使用“”、“”作为店铺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认为二者属于同一品牌的便利店。
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不侵权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均难以查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性质,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原告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龙华区观澜美惠佳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深圳龙华区观澜美惠佳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龙华区观澜美惠佳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叶 艳审判员 刘 燕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泽芳附一:被告所使用店招及标识:附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