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87号原告:黄博亮,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坚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美林。
原告黄博亮与被告佛山坚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包括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博亮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油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7月3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
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将其投入生产,由于专利产品设计独特,外形新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近期,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华盛家庭用品”店销售、许诺销售的油壶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油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放油,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2月25日,黄博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搜索、浏览网店“华盛家庭用品”的相关网页,并进行如下操作:在店铺首页点击“所有分类”按钮,进入“所有宝贝”页面,点击“德国304不锈钢油壶防漏油控油油瓶大号调味料厨房用品700ML”商品链接,进入该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了上述商品的展示图片(图片中显示“领券下单立减30元”字样),并显示淘宝价89元,累计评价7114,交易成功1350,品牌KDWS等信息;
上述商品有四个颜色分类,选择第二个颜色分类,并选择数量“2”,显示库存2866件;
点击“立即购买”按钮,进入确认订单页面,在确认订单页面的留言栏输入“帮朋友买,请开发票,台头:张月光。
”之后点击提交订单,经付款178元购买了上述商品,并生成编号为257************077的订单。
2018年12月27日,黄博亮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运单号为803************984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内有油壶两个和收据一张),并将该物品中的其中一个所购商品及收据等封存。
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0149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封存的包裹,包裹上粘贴有编号为803************984的运单,该运单记载的寄件人地址为罗村街道xxxxxx。
经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包裹内有一个包装盒和一个信封;
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信封内有一张收据,该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张月光,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油壶700经典款”,数量为2,总金额178元,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生产。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的品牌KDWS,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且寄出地与被告的注册地一致,因此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的比对意见为:1.两者手柄设计不一致,离壶盖的距离不同;
2.两者卡扣设计不同。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并请求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记录为1350个,按照产品单价89元计算,其销售额为120150元;
2.被控侵权产品库存2866件,价值255074元;
3.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高;
4.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现处于停产停工状态。
被告辩称,网上的数据是假的,且交易成功数1350个是由四个产品型号构成,并不全是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了100-200个;
2.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单价为59元,利润为每个10元左右;
3.市面上很多商家销售这款产品,因此不认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叶美林,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油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油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壶体、把手、壶嘴和壶盖组成,壶体呈圆柱体,上表面为倾斜面;
壶体一侧设置把手,另一侧设置壶嘴,且两者把手和壶嘴的形状均一致;
壶体倾斜上表面有一壶盖,壶盖中间位置有一锥形凸起。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被诉侵权设计壶盖上有一圆形孔洞,涉案专利设计壶盖上无孔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而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区别为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收据由涉案公证书予以公证,且所记载的信息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一致,可以确认该收据由涉案网店向张月光开具;
而该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由被告经营。
原告经公证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网店网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售价等信息,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称涉案店铺网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品牌KDWS为被告的品牌,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品牌为被告所拥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的寄出地址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可知,被告并无生产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亦无生产厂家信息。
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网店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信息,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原告主张销毁模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店网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记录为1350个,按照产品单价89元计算,其销售额为120150元。
但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上述销售记录为名称为“德国304不锈钢油壶防漏油控油油瓶大号调味料厨房用品700ML”的产品销售数据,但该产品有四个颜色分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四个颜色分类均为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网页显示的数据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
再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库存量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专利产品处于停产停工状态,但并未针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亦不能确定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
被告述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100-200个,利润为10元左右,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以上原因以及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坚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博亮名称为“油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坚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博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博亮负担805元,被告佛山坚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博亮预交,其同意被告佛山坚匠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